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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顾德文等与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绍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顾德文,粟明峰,罗绍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曹向红,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梁华,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申太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麦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德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粟明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建旭,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罗绍祥。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曹向红。一审被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富平,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梁华。一审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美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申太湘。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顾德文、粟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上诉人顾德文、粟明峰、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旭,一审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委托代理人陈荣尖,一审被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杨双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鹏、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绍祥、曹向红、申太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罗绍祥驾驶车主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桂林往阳朔行驶到321国道568KM+200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因前方修路等待放行的由粟明峰驾驶的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止),桂C×××××车因惯性向前追尾碰撞由曹向红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止),桂C×××××号车因惯性向前追尾碰撞由申太湘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止)、造成粟明峰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绍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粟明峰、曹向红、申太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桂C×××××号客车被送到桂林庆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九龙汽车特约服务站)修理。2012年7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将对受损车辆损失定为79435.00元,因车辆损坏严重,桂平支公司同意,除了发动机外,其余都可以更换。由于定损时车架宽度搞错,桂林庆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提供了详细的清单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进行第二次定损,桂平支公司只口头认可10万元,并要求被告罗绍祥签字才能理赔。桂C×××××号客车实际修理费是135246.80元,桂林庆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修理费全部交清才能提车,或者由罗绍祥签字确认也可以提车,但罗绍祥一直未到修理厂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3日,一审三原告代理人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桂C×××××号贬值损失为24873元、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54680元。一审另查明,顾德文与粟明峰系合伙关系,共为桂C×××××号车的实际车主,两人为方便营运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签订挂靠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并登记在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被告罗绍祥为桂R×××××号车实际车主,2008年8月10日与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道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运营;2012年3月7日,双方为桂R×××××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罗绍祥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公章。该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被告陈建国系桂C×××××号车实际车主,曹向红系司机,桂C×××××号车挂靠并登记在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华系桂C×××××号车实际车主,申太湘系司机,桂C×××××号车挂靠并登记在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一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曹向红、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申太湘、梁华、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限额的追偿权。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曹向红驾驶的桂C×××××号车与粟明峰驾驶的桂C×××××号车发生接触,因此,原告放弃的应是对被告曹向红、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无责赔偿限额追偿权。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绍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被告罗绍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桂R×××××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罗绍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R×××××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应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二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原告放弃的对被告曹向红,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无责财产赔偿限额的100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后还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再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二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为间接损失,应适用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已明确提示,投保人也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对免责特别条款的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分为四个部分:一是桂C×××××号车修理费135246.80元为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二是桂C×××××号(2012.7.13-2012.11.19)停运损失54680元。其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其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经评估,予以支持。三是桂C×××××号车贬值损失24873元。桂C×××××号车是2012年6月11日登记注册的新车,其贬值损失经评估鉴定,予以支持;四是桂C×××××号车评估费2735元,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合法机构,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应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为:停运损失54680元、贬值损失24873元、评估费2735元,共计82288元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桂林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顾德文、粟明峰。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修理费13524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70%=1400元(桂C×××××、桂C×××××、桂C×××××三辆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的总金额为192791.80元,其中桂C×××××的损失为135246.80元占70%、桂C×××××的损失为35265元占18%、桂C×××××的损失为22280元占12%,扣除原告放弃追偿的应由被告曹向红、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实际赔偿13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3846.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合计赔偿桂林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顾德文、粟明峰135146.80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顾德文、粟明峰82288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顾德文、粟明峰135146.8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顾德文、粟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上诉人与罗绍祥互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桂R×××××实际车主为罗绍祥,本案事故也是其违法行为造成;桂R×××××挂靠经营,上诉人只收取管理费,没有赢利;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判定罗绍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认定本案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适用免责条款错误。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事先拟定、未与上诉人协商;投保时并未明确告知。3、本案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并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赔偿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2013)阳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顾德文、粟明峰、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陈建国、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停运损失希望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履行告知明示义务,合同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停运损失部分希望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被告罗绍祥、曹向红、申太湘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都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上诉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绍祥负事故全责,对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法应由罗绍祥承担赔偿责任;桂R×××××车挂靠在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因此,诉请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罗绍祥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虽然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罗绍祥双方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罗绍祥负责一切责任,但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其只应当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对外即对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顾德文、粟明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挂靠合同向罗绍祥依法追偿。其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价值贬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费”列入赔偿项目。本案中,桂C×××××号车虽然刚使用1个余月,但所有人拥有此车是为了用于营运非用于出售,且车辆维修好后未证明故障率升高、整体性能下降等问题,不影响其营运;车辆有无贬值与能否营运赢利无必然联系,而且受损车辆并未进行交易,不存在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贬值损失大多时候是当事人一种心理暗示:从车辆经销商处买回来的新车即使一天不用,第二天再转手出卖,价钱也比不上在经销商处存放更长时间的同类“新车”。故被上诉人诉请车辆贬值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庭审对停运、贬损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未按法庭要求于庭审结束5天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是上诉人对自己该项诉权的自动放弃,也是对上述鉴定评估意见的认可;上诉人关于“本案停运、贬损、评估费等相关证据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资产评估包含停运损失和车辆贬损两项内容,对于停运损失的评估是确定本案损失所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车辆贬损的评估不是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资产评估费用2735元,本院支持1600元。综上分析,对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修理费135146.80元及鉴定质证过的停运损失546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案一审原告名称为“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将该原告名称列为“桂林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并导致实体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罗绍祥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顾德文、粟明峰56280元,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顾德文、粟明峰135146.8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顾德文、粟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一审被告罗绍祥承担;二审受理费1857元,由一审被告罗绍祥承担657元,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上诉人顾德文、粟明峰、桂林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