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一名叫“洋洋”的男子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商业广场87号商铺内,称之前在该店购买的两张电话充值卡是假卡,要求店铺老板郝某某退钱。郝某某称可先将这两张充值卡封存,第二天鉴别真伪后再处理此事,周某某与“洋洋”表示不同意,并辱骂、殴打郝某某,被周围群众劝开后,两人又向店内投掷石块将冰柜玻璃砸坏,郝某某在追赶二人时,被周某某及其伙同的数名男子持凶器殴伤,后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郝某某的病情证明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2013-3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