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善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贸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善宇有限公司,东莞贸泰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深圳市善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贸泰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旗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深圳市善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贸泰元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善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东莞贸泰元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立X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开展了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后深圳市立X科技有限公司不再生产该产品,并将2011年被告所欠深圳市立X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0,000.4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其后的业务往来也一并移交给原告继续与被告往来,债权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均已经当面口头通知了被告,被告同意,并于其后将订单委托原告继续进行PCB化金加工。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要货款时也再次重申了深圳市立X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移事实。双方约定往来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及关联公司深圳市立X科技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合作开始,被告就不能够按时支付货款。到了2012年底被告拖欠付款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原告便停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并多次催要货款。2013年2月,因被告急需货物,一再要求原告帮忙再加工一批产品,原告在被告同意支付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才勉强答应给被告又加工了一批产品。产品送达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清偿拖欠货款的承诺。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2月货款10,000.48元,2012年l0月货款422,136.32元,2012年11月货款298,548.12元,2012年12月货款88,024.98元,2013年1月货款1,284.37元,2013年2月货款30,464元,总计拖欠货款849,173.9元。深圳市立X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对被告拖欠货款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大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签收。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12条、13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中产生争议的管辖权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并且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849,173.90元及利息30,674.42元(其后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一并索要);2.被告支付原告一审律师费44,9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4,759.50元。被告答辩称:本案涉及案外的一个公司,请法庭涉及另外一个公司的不审理。原、被告的加工合同纠纷确实存在,主要因为质量问题双方有保持沟通,质量纠纷牵扯到被告的客户,双方纠纷至今未谈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纠纷牵扯到众多合同,不是仅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合同,相应的违约条款有差别,法院的管辖也存在问题,原告只依据2012年7月1日的合同,对于2012年7月1日以外的货款宝安区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对账单传真上,分别有“王某”、“韦某”等四个人名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员签名亦相对一致;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付款,金额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货款一致(包括扣除的2,000元的原告赞助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收据);经核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原告的传真对账单金额为839,389.05元,原告庭审中称该部分诉讼请求中,原告扣除2013年1月的货款215.63元,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中,被告仍有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货款839,173.42元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案外人深圳立X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的货款10,000.48元;被告称该案外人与原告系不同主体,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支付该部分货款。经查,原告与案外人系不同的独立主体,虽然原告称案外人已将该部分债权转移给原告,但原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庭审中亦不认可债权转移的主张。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向其确认该事实,且原告庭审中亦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所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系其客户向被告提出的异议,而被告亦是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进行加工所交付给被告的客户。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用以主张系原告的工序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亦未有原告的书面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2年12月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83,943.71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仅提交查看汇款单的复印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与其存在多份买卖合同,且约定的管辖地各不相同,但被告提交的其他合同为传真件,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被告支付加工款,双方成立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对账单、送货单中被告签字人员相对一致,且被告亦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货款,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对账单、送货单、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货款,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该货款839,173.4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839,173.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案外人深圳立X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的货款10,000.48元,但原告与案外人系不同的独立主体,且原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外人已将该部分债权转移给原告,且被告庭审中亦不认可债权转移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案外人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该质量异议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系经过加工交付客户之后产生的质量纠纷,因此,对于被告该质量异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部分货款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抗辩,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贸泰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善宇有限公司货款839,173.42元及利息(以本金839,173.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善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8元,保全费4,759.5元,共计17,807.50元,由原告深圳市善宇有限公司承担823.50元,由被告东莞贸泰元件有限公司承担16,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淦元书 记 员 陈瑞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