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温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洛银,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作民、李洛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涵、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与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风险管理顾问委托协议书》,将军集团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风险管理服务。2004年3月29日将军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开展资产统保工作的通知”,将其所属的包括济南卷烟厂在内的20家单位列入统保范围内,由统保工作组和原告一起为统保范围内的单位选取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2005年和2006年度原告为济南卷烟厂在被告历下支公司所属黄台营业部办理了相关企业财税险业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结清保险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属黄台营业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保险佣金372338.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保险经纪佣金372338.71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6月20日欠条;2、2012年3月20日的催款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诉,被告所属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黄台营业部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已超过二年,原告现在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依据的欠条及款额并没有合法的来源和依据,黄台营业部根本无权向原告支付佣金,更没有权利向原告出具有关保险佣金的欠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此外,原告所依据的欠条虽有被告所属黄台营业部的盖章,但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黄台营业部存在与上述款项有关的业务往来,更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的计算依据;三、根据《保险经纪管理规定》,经纪人依法收取佣金的对象为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我方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因原告与被告下属历下支公司所属的黄台营业部发生保险业务,2007年6月20日,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支公司黄台营业部给将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其佣金372338.71元,后两被告及黄台营业部未均未还款,2012年3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发函催收该款,两被告也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我院。将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黄台营业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未履行欠条上所载明的义务,无论该义务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产生,被告应对其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由于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应自出具欠款条日起两年,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起诉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定事由,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利的保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山东大森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