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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外出打工者。委托代理人:魏庆红,莱芜莱城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结婚后近十年被告经常酗酒,因喝酒身体虚弱无法正常生活,醉酒以后经常闹事,行为失常。近三年基本靠原告挣钱养家。因被告喝酒,又不好好工作,双方经常争吵。在2012年农历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因喝酒吵闹,后族人调解,被告做保证,但仍旧不改,依旧酗酒闹事。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以来,双方分居,现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因为被告酗酒,也不好好工作,双方经常吵闹,只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于2003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给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经过了解,婚前基础较好,结婚后虽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审 判 员  崔方君人民陪审员  周长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