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4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2等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748号原告王×2,男,193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王×3,男,1939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王×4,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3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王×5,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王×6(兼被告王×5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1月4日出生。被告王×7(兼被告王×5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王×2、王×3、王×4与被告刘×、王×6、王×5、王×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2、王×3及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和被告刘×、王×6、王×7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2、王×4、王×3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刘×的丈夫王××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房屋5间产权登记在原告之父王×8的名下。1994年原告之母赵××去世,上述房中属于赵××所有的部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继承析产。原告之父王×8于2003年9月留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表示北房西数第一间由王×3继承、西数第二间由王××(已去世)继承、北房西数第三间由王×4继承、东房两间由王×2继承。2004年3月17日王×8去世。王×8与其妻赵××共生有四个子女,即原告三人及王××。王××已去世。因王×8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已在2005年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所以被告提交的王×82004年所立的代书遗嘱应是无效的。该份判决书还确认了被告王×7委托卖房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王×8的遗嘱继承上述房产,对于赵××遗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8遗留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即北房西数第一间由王×3继承,西数第二间由被告继承,东房两间由王×2继承、北房西数第三间由王×4继承。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王×6、王×5、王×7辩称,王××系被继承人王×8之子,被告刘×系王××的妻子,被告王×6、王×5、王×7系王××的女儿。被继承人和王××已去世属实。原告方提交的王×8的代书遗嘱在2005年东民初字第4257号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此案是在被告王×7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现被告对该判决有异议。现被告手中有王×8于2004年2月16日立的代书遗嘱,该遗嘱是王×8的真实意思表示,王×8委托被告王×7去卖房,得款58万元后其中15万元由原告王×2、王×3、王×4平均分配,余下部分给王××一家购置住房。另外,王×8在世时都是王××一家照顾,王×8患脑血栓都是被告王×5送医院,原告王×2知道都不管。双方诉争的房子从始至终和王×8的事情一直都是被告王×7管,房本也一直在王×7手中,王×8在世时还亲自委托王×7办理卖房事宜。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产,被告一家上哪居住,这么多年被告一家从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在他处亦没有住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2、王×3、王×4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房屋5间(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含东西门道,建筑面积96.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之父王×8的名下。原告之母赵××于1994年6月12日去世(未留有遗嘱),2004年3月17日王×8去世,二人生前共生有四个子女,即原告三人与王××。现王××已去世,王××之妻即被告刘×健在,二人共生有三个子女,即被告王×6、王×5、王×7。王×8生前于2003年9月21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其内容:“立遗嘱人王×8(曾用名王立生),男,现年91岁,现住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217号。立遗嘱人自愿将座落于×××大街×××号(原××胡同×号)房产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王×2、王××、王×3、王×4继承,具体继承方式如下:1、北房(中间)由王×3继承;2、北房(东侧)归王××继承;3、东房两间(包括半间通道,实际使用一间半)由王×2;4、后院两间房由王×4继承。另外,座落于昌平×××镇××庄×××号房产由王×2、王××、王×3、王×4共同继承。以上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代书人乔×1签名,立遗嘱人王×8签名并加盖指纹,见证人王×7。日期:2003年9月21日”。就昌平区×××镇××庄×××号房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昌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分割完毕。现双方诉争的房产,其中北房西数第二间由被告刘×居住使用,东房一间半由王×5居住使用。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经合法传唤,被告刘×未到庭领取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故法院于2013年8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通过公告方式给被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刘×到庭应诉。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房屋5间价格进行评估,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市场价格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4456500元,房地产市场价值(单价)46181元/平方米。评估费13600元,原告已垫付。庭审中,被告亦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王×8生前于2004年2月16日设立的代书遗嘱一份,其内容:“本人王×8现已将北京市东城区×××大街××胡同×××院内五间房产,即北房两间,北耳房壹间,东房两间(含门道)共计96.5平米的房产,由我委托我孙女王×7卖出,房款共计伍拾捌万元。本人年事已高,考虑到身后子女为此房款发生争议,特将房款做如下安排:壹拾伍万元由长子王×2、三子王×3、四子王×4平均分配,余下部分给二子王××一家人购置住房,因为他们一家没有住房。日期:2004年2月16日。代书人赵汝学签字,证明人罗平签字,王×8加盖印章。”针对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王×8于2003年9月21日设立的代书遗嘱和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王×8于2004年2月16日设立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乔×1来院为原告作证,证明原告出示的王×8的遗嘱,是证人乔×1于2003年9月21日,在昌平王×8家里由证人乔×2的。证人乔×3证实当时在场的人还有一名村干部和王×8家的保姆王大春,证明产权人王×8对诉争的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的房产及昌平区×××镇××庄×××号的房产均作也了处分,是产权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人乔×1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确定了被继承人王×8于2003年9月21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王×8的遗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王×8的遗嘱,北京市分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房屋五间产权虽登记在原告之父王×8的名下,但该房产应系王×8与其妻赵××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赵××先于王×8去世,未留有遗嘱,故上述房产中属于赵××的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王×8生前于2003年9月21日所立的遗嘱,该遗嘱已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故王×8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王×8的房产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被告虽在庭审中又提交了王×8于2004年2月16日立的遗嘱,但该遗嘱系在法院确认的王×8于生前2003年9月21日设立遗嘱之后立的。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东城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人罗平虽在2004年2月16日立的遗嘱上签了字,但罗平当庭表示王×8在遗嘱上按手印和章时并不在场,没有看到全过程,只是签了个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遗嘱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继承析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继承人王××已去世,王××依法继承的上述房产的份额,应由其妻及子女即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房屋五间(建筑面积96.5平方米),其中北房西数第一间归王×3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归王×4所有,东房二间(含门道)归王×2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刘×、王×5、王×6、王×7共同所有(上述房屋涉及的伙柁伙墙归双方共有)。王×2要保证门道的畅通,保证居住人的正常通行。评估费一万三千六百元,由王×2、王×3、王×4各负担三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刘×、王×5、王×6、王×7共同负担三千四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刘×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由王×2、王×4、王×3各负担一万零六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刘×、王×5、王×6、王×7共同负担一万零六百一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审 判 员 徐 农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