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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锦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炼成,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朱华新,男。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邓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8.4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并在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至2012年4月11日,展期内借款年利率为11.895%。展期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2013年3月31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8376.01元,合计38376.0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8376.01元,合计38376.01元;2、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7、《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8、借款收据复印件1份。9、展期申请书复印件1份。10、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1、《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12、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13、借款本息计算表复印件1份。被告朱华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朱华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13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华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用于种果,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8.4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并在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至2012年4月11日,展期内借款年利率为11.895%。展期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2013年3月31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拖欠利息8376.01元,二项合计38376.0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8376.01元,合计38376.01元;2、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朱华新拖欠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清偿,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计算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朱华新应当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8376.01元,二项合计38376.01元。另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新欠原告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8376.01元,二项合计38376.0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680元,由被告朱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永平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隋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颖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