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静、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静;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奇(一般授权),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黎静(原审原告),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负责人邱千林。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兴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黎静、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简称威宁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奇,被上诉人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威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黎静经朋友介绍认识邱千林,在交谈中邱千林自我介绍是东兴建司职工,是项目负责人,长期挂靠东兴建司,得知黎静与贵州威宁一个马上开工的楼盘的开发商是好朋友,邱千林立即请黎静介绍给他总承包修建,并口头承诺事成后给黎静三个点子的报酬。黎静就按邱千林口头委托,于2011年6月促成了威宁分公司与贵州省毕节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威宁县广场路“元亨名都”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立即进场施工至今。2011年8月17日,黎静与威宁分公司正式签订了《委托介绍、服务、报酬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第四条约定威宁分公司分两次付给黎静报酬50万元。威宁分公司按约分六次已支付黎静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经黎静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威宁分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报酬并承担诉讼费用,东兴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东兴建司于2011年5月3日经贵州省威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威宁分公司,公司负责人是邱千林。原审法院认为:黎静与威宁分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黎静按约履行了促成威宁分公司与第三人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威宁分公司提出与黎静是合伙人,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东兴建司提出与其无关以及威宁分公司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宁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黎静20万元;二、东兴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东兴建司、威宁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东兴建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黎静与邱千林之间是个人约定,不是与威宁分公司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威宁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静是与邱千林本人还是威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黎静要求支付20万元的居间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邱千林作为威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委托介绍、服务、报酬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黎静是与威宁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介绍、服务、报酬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黎静促成了威宁分公司与毕节地区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威宁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黎静已完成了其义务。而威宁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费用,故黎静要求支付未付的20万元居间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作为东兴建司的分支机构,威宁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兴建司承担。但作为能独立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威宁分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威宁分公司与东兴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东兴建司认为按照公司章程分公司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公司章程只对内产生效力,作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黎静有理由相信威宁分公司可以与其签订居间合同,东兴建司认为签订《委托介绍、服务、报酬承诺书》是邱千林的无权代理行为且系其个人行为,应由邱千林本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东兴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阳代理审判员 李锋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