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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谌邵军与被告邱雪兵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邵军,邱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谌邵军。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雪兵。原告谌邵军与被告邱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邵军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邵军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邱雪兵以临时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邱雪兵承诺若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雪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即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邱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雪兵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4日,被告邱雪兵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谌邵军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但被告承诺每逾期还款一日,应按未归还部分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负本案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每逾期还款一日,应按未归还部分的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雪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谌邵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