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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何云霞与刘语嫣、鲁惠林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发,鲁惠林,何云霞,刘语嫣,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应圣,费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刘世发。原告鲁惠林。原告何云霞。原告刘语嫣。法定代理人何云霞,系本案第三原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通榆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韩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应圣。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费斌。原告刘世发、鲁惠林、何云霞、刘语嫣与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许应圣、费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霞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信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正海,被告许应圣的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发、鲁惠林、何云霞、刘语嫣诉称:2013年6月起,原告亲属刘伟在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15时25分左右,刘伟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刘伟于次日死亡。被告许应圣、费斌分别为南屏花苑四期项目木工的分包人,均无用工资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亲属刘伟与被告信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信拓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刘伟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承建的南屏花苑四期12号、13号楼工程承包给XX新,XX新将部分材料与人工工程承包给许应圣,许应圣又将部分人工承包给费斌,费斌再将部分人工承包给张健龙,张健龙找朱生树来施工,朱生树带刘伟一起干活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信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应圣辩称:刘伟和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刘伟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三被告不安排刘伟的工作,不发刘伟的工资;再次,刘伟是临时的、间歇性的承揽木工立模工作,他是在甲地立模以后,在混凝土浇筑凝固期间,到乙地再行立模等其他工作,与三被告之间不是固定的木工工作。被告费斌辩称:刘伟与我们三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南屏花苑四期立模的活是我找张健龙来做的,张健龙认识朱生树,找朱生树来做的,朱生树就把刘伟带到工地上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信拓公司与XX新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南屏花苑四期小高层12号楼承包给XX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4月26日,XX新与许应圣签订南屏花苑四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南屏花苑四期小高层12号楼的木工、脚手全部工作量承包给许应圣施工,按图纸建筑面积168元/㎡进行结算。同年4月28日,许应圣与费斌签订南屏四期1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12号楼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木工工作承包给费斌施工,承包形式为单包(仅人工),按接触模面积26元/㎡结算,同时约定施工工期、质量要求及验收、安全生产、付款方式等。2013年6月,四原告亲属刘伟经人介绍,与朱生树一起到南屏花苑四期12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间自由安排,按21.2元/㎡计算人工工资,费斌对刘伟、朱生树进行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管理。2013年7月12日15时25分左右,四原告亲属刘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安县大公镇贲巷村一组地段时跌倒,致重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7月14日,原告何云霞从被告费斌处结算刘伟的工资报酬7400元。四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亲属刘伟与信拓公司、许应圣、费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信拓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要求确认刘伟与信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刘伟与许应圣、费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四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XX新自2007年1月起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许应圣、费斌均为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上述事实,有信拓公司与XX新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XX新与许应圣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许应圣与费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仲裁委海劳人仲不字(2013)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证人证言、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从人员的招用情况看,刘伟是费斌自行招用的人员,并非信拓公司雇用的工作人员,其和信拓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施工过程的组织管理看,信拓公司、XX新、许应圣、费斌之间系层层转包关系,费斌接手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后,相关的人员部署、任务分配等均由费斌负责安排,信拓公司和刘伟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劳动报酬的支付看,刘伟的劳动报酬由费斌发放,非直接同信拓公司结算。故此,本院认为刘伟与信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应圣、费斌均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伟与许应圣、费斌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发、鲁惠林、何云霞、刘语嫣要求确认其亲属刘伟与被告信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