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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某诉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83号原告董某某,男,1972年5月4日生。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生。被告沈某,男,1979年5月6日生。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康素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周某某以经营的工厂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催要,2012年10月份,被告沈某偿还10000元,现下余30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沈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的工厂资金紧张,由被告沈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并向原告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钱人周某某2012年3月11号担保人:沈某”。后经催要,2012年10月份,被告沈某偿还10000元,并在借据左下方注明已付一万元。现下余3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周某某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应予偿还;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被告沈某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沈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