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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某,男,1960年6月16日出。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4时05分,被告人邸某某驾驶冀FXXX**、冀FXX**挂重型半挂车,沿保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龙家庄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GXXX**、冀G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邸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贾某甲、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邸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X**)拖带挂车(冀FXX**挂),沿保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龙家庄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XXX**)拖带挂车(冀GXX**挂)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邸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贾某甲、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贾某甲、王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乙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20日14时左右,刘某某驾驶一辆半挂车在其前面行驶,走到分水岭时下起了大雨,当走到龙家庄路段时,发现前面两辆大货车相撞,其从后面看像同村王某丙的车,赶紧下车到跟前一看确是王某丙的车,因没找到司机,就到路边的帐篷查看,发现有三个人身上带血和四五个干活的人,经打听,干活的人说那三个带血的人是从蓝车上下来的,之后其就给王某丙打电话,说他的车出事了,接着报了警。2、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欧曼牌、车牌为冀FXXX**、冀FXX**挂半挂车,从唐县出发去浑源县拉石头,当时邸某某开车,王某甲在卧铺上,其在副驾驶位上两人都睡觉了,醒来时,其在车头前的地上,当时雨下的很大,其被人背到路边的帐篷里的。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乘坐的欧曼牌半挂车是邸某某驾驶了,当时其和贾某甲在车上睡觉,怎么出的事其不知,醒来后已在车头前面的地上了,其自己走进帐篷的。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雨下的挺大,其与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在帐篷里避雨,听到响声,便跑出去见两辆半挂车撞了,一个年轻的小伙子从蓝色半挂那边走过来,脸上都是血,接着一个人背着另一个小伙子进了帐篷,那个小伙子脚上全是血,接着一个人背着另一个小伙子进来了,那小伙子脚上全是血,有块肉被扯开挂在脚后跟上,这时一个五十来岁的老头拐着腿进来了,随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丁打得报警电话。证人王某戊的证实情节与贾某证实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5、涞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经勘查事故现场位于保涞线龙家庄路段,道路为南北走向,有影响视线和行驶的障碍物施工石料,没有道路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现场有两辆车,车牌为冀FXXX**、冀F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GXXX**、冀G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有死者1人,同时拍摄现场照片9张。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贾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XXX**、冀FXX**挂半挂车,驾驶室前部及左侧损坏,前挡风玻璃缺失,右前部有红色漆迹;半挂车车厢右前角损坏;王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XXX**、GXXXX挂半挂车,驾驶室严重变形损坏,前轮后移脱落;挂车车厢前部变形,右前角有明显碰痕迹,左侧电瓶厢缺损,附照片3张。7、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邸某某在雨天能见度低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通过有障碍路段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贾某甲、王某甲有无责任。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贾某甲左足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体部分缺损。9、唐县人民医院统一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邸某某头面部外伤、左膝部外伤。10、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2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经对死者刘某某尸体检验,头面部损伤,头颅变形,颅骨粉碎性骨折,骨片游离、缺失,脑组织喷出外溢,胸腹部、四肢多发性皮肤擦伤,挫伤及裂创,脑部凹陷、变形,左侧锁骨、胸骨骨折,双侧肋骨多根骨折,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零毫克/100毫升。12、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中午12时以后,其驾驶一辆欧曼牌半挂车(车牌号为冀FXXX**、冀FXX**挂)从唐县出发,进入涞源沿保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家庄村路段,天下着大雨,能见度很低,什么也看不见,公路右侧的路面上堆放着正在施工的石头,其驾车绕过石头堆,进入逆行车道后,正赶上对面过来一辆红色的半挂车,其就向右打方向,之后两车就撞了,当地老百姓把其和乘车人贾某甲、王某甲救到路边的帐篷里,打了120,等救护车到了,拉着三个人去了涞源县医院,到了医院因无人照看,老板从蔚县到涞源县将三个人接走的。13、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0日14时15份,涞源县公安局接王某戌的报案称,在金龙矿业路段,两辆半挂车相撞,1人死亡,2人受伤,接警后,交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肇事司机及车上乘车人受伤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救治,另一辆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已当场死亡,现场勘查完毕,民警到涞源县医院寻找肇事司机,但肇事司机及其车上人员已离开涞源县医院去向不明,次日,民警找到肇事司机邸某某及其车上受伤人员贾某甲、王某甲经询问,被告人邸某某对其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慧芳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