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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赣榆京融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建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榆县京融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元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善君、刘飞野。原审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榆京融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融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忠达赣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京融公司与忠达赣榆分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由京融公司为被告承建的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西路北侧、镇西路东侧“文化花园小区”共计308户进行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和二次调压工程。合同约定,308户安装工程费:2500元×308户=77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忠达赣榆分公司向京融公司预付5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各单元内分户表前燃气管道安装完工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二次调压工程费:33000M2×8元=26.4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忠达赣榆分公司一次性向京融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京融公司为忠达赣榆分公司承建的A#楼—D#楼287户进行实际施工。2009年9月2日,京融公司、忠达赣榆分公司双方对该A#楼—D#楼287户的管道燃气安装工程进行了竣工交接。2010年1月8日,忠达赣榆分公司向京融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和验收证明书。后经京融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忠达赣榆分公司仅给付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忠达公司、忠达赣榆分公司辩称欠款数额要经京融公司、忠达赣榆分公司双方核对后才能确定,且双方约定忠达赣榆分公司代收齐管道安装费后支付给京融公司,京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忠达赣榆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京融公司、忠达赣榆分公司陈述及京融公司提交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管道燃气安装竣工交接单、竣工报告、验收证明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和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京融公司、忠达赣榆分公司之间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京融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忠达赣榆分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京融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现忠达赣榆分公司尚欠681500元(即2500元×287户+33000M2×8元-300000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忠达赣榆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忠达赣榆分公司与京融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忠达公司承担。忠达公司、忠达赣榆分公司辩称欠款数额要经京融公司、忠达赣榆分公司双方核对后才能确定,且双方约定忠达赣榆分公司代收齐管道安装费后支付给京融公司,京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忠达赣榆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忠达赣榆分公司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京融公司要求从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京融公司要求忠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赣榆县京融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681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京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赣榆县京融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15元。上诉人忠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忠达公司与京融公司约定,涉案的管道安装费由忠达公司为京融公司代收,款项收缴后转付给京融公司,现因房屋尚未售完,代收款项尚有3万元没有收齐,待款项收齐后,支付给京融公司。一审判决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京融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于理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融公司、忠达赣榆分公司之间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京融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忠达赣榆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京融公司工程款。上诉人忠达公司称“忠达赣榆分公司与京融公司约定,涉案的管道安装费由忠达公司为京融公司代收,款项收缴后转付给京融公司,现因房屋尚未售完,代收款项尚有3万元没有收齐,待款项收齐后,支付给京融公司。一审判决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忠达公司与京融公司双方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管道安装费由忠达赣榆分公司为京融公司代收的条款,因此,忠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忠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忠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其庆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