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范建军与陈长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军,陈长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713号原告范建军,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升,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原告范建军诉被告陈长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和被告陈长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军诉称,被告系北京国运中金投资管理中心合伙人,原告系该中心员工,在该中心从事业务员工作。2013年7月4日,原告等人在北京东城区建国门东城东单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一座13层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待遇,还用剪刀扎伤原告。原告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报警。原告被送往北京军区医院救治。事发后,被告方确实给付受伤的五人即原告四人及陈孟杰垫付医疗费共计2万元,这2万元应该除以五人计算。原告本人确实没有交纳任何医疗费,都是由护理人员垫付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20.41元、住院伙食补贴350元(7×50)、营养费1378.5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交通费2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长升辩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伙同四五十人在恒基中心一座1310房间从上午就开始闹。被告得知后到达现场,由于四五十人扰乱了公司的工作,无奈单位报了警。警察来后和大家说不要打架,建议大家去劳动仲裁解决问题。警察走后,他们沾沾自喜,觉得警察都管不了。下班时,公司没办法锁门,只能把办公室丢给他们。据物业讲,当天晚上8点多他们才走。7月4日,他们又到三座510房间即被告的办公室,大约聚集三四十人。他们坐在办公室的桌子上,扬言要熬鹰式熬被告。他们有的拿着衣服打算在这长住。被告想喝水他们不让喝,想上洗手间他们不让去,当被告憋得实在难受想上洗手间起身时,被其中一人打倒在座位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从办公桌上拿起了剪刀,确实扎伤了五人。后被告了解这些人在其他两家公司曾使用相同的手段敲诈过工资。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本身就是无业。护理费没有医,不认可。交通费与就诊时间不符。最后被告听从法院判决。诉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7时许,原告来到北京国运中金投资管理中心向该中心讨要拖欠的工资。原告与同事二十余人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恒基商城3座501室即该中心负责人被告陈长升办公室找被告理论达二个半小时,原告与二十余人堵在办公室的门口,不让被告出来。后被告情绪激动,拿起桌上剪刀将原告双上臂,左前臂扎伤,左胸部皮下血肿。原告的伤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双上臂外侧可见长约1cm伤口,左肘外侧可见长6cm伤口,皮肤缝合7针。左胸部皮下血肿”,医院给原告开具七天在院留观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给予被告陈长升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现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086.12元、购买器具支付150元、餐费1378.5元、交通费279元。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针对原告如何被扎伤一节,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的笔×。该笔×中证人陈×证言,事发当天在被告办公室要工资时室内有同事二十余人,同事表示什么时候给了工资,什么时候走。大家堵着被告办公室门口,不让被告出去。该笔×中证人孙×证言,大家在2013年7月3日下午和7月4日都到公司找被告谈拖欠工资一事。因为这事还报过警,民警来后告知大家应通过合理渠道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因此事发生治安问题。被告用剪刀扎伤同事后,办公室内乱作一团,门口的同事陆续进来控制被告陈长升。证人熊×到庭作证,其证实,事发后,一直由其给受伤的原告四人和陈孟杰垫付医疗费,后被告方给付2万元现金,该2万元均给原告四人和陈孟杰交纳了医疗费,另外自己还垫付了许多费用。另查,原告于2013年7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北京国运中金投资管理中心的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0日工资6100元,支付201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00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中金投资中心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餐费的票据。被告提交的先行支付给受伤人的医疗费用2万元的收据,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调取的笔×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调取的北京站派出所的证人笔×,原告及其同事二十余人认为北京国运中金投资管理中心拖欠其工资一事,二十余人曾于事发前一天即7月3日已到该公司进行了理论,出现场民警已告知大家要通过合理渠道解决问题。次日即7月4日原告又和二十余人一起来到该公司负责人即被告的办公室进行理论长达二个半小时,并堵住门口不让被告出门,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导致了被告最终情绪冲动,持剪刀伤人。事发后,原告亦拿起了法律武器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北京国运中金投资管理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主张北京国运中金投资管理中心给付其工资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故原告到被告办公室讨要工资的行为,导致了此事件的发生,原告在此事件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长升作为该单位的负责人在面对原告及二十余人找其理论不让其出门时,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冷静的态度通过有关部门正确处理此事,反而持剪刀伤人,非法剥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在此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一节,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核,该费用均系原告针对其伤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虽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但由于此事件被被告扎伤五人,该五人均进行了治疗,故该2万元医疗费应由受伤的五人进行分割。被告按其责任比例已支付给原告的费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原告应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事发后原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一部分由被告支付,其余部分均由熊×垫付,故原告获得医疗费的赔偿后,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留观七天,现原告主张该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发(2011)4号)第10.1.2条:“皮肤裂伤长度≤20cm:营养1-15日”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餐费的票据,但该餐费票上既没有原告姓名亦没有名细,故本院对该餐费票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等因素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和部位,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发(2011)4号)第10.1.2条:“皮肤裂伤长度≤20cm:护理1-7日”之规定,现原告主张7天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一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对其行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虽提交6天休息证明,但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发(2011)4号)第10.1.2条:“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15天”之规定,现主张10天的误工系合理的。原告虽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原告受伤导致其休假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休假影响其有机会就业获取收入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将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出租车票据,但经法院对该费用进行核实,该票据均与原告就诊的时间不符,再有原告受伤后在院留观7天,也不应产生就诊的交通费。对于原告出院后就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是客观存在的,产生费用亦是必须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将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路程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器具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受伤后购买器具系有利于原告的康复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了伤残或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陈长升赔偿原告范建军医疗费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元、营养费二百四十元、护理费四百四十八元、误工费六百四十元、交通费八十元、器具费一百二十元,共计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二、驳回原告范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范建军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陈长升负担一百一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