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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施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平,施芹,曾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何小平。被告:施芹。被告:曾兴涛。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小平诉被告施芹、曾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平诉称,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每一笔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共归还了45000元本金和4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何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施芹身份信息一份、被告曾兴涛身份信息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七份,分别是被告2007年2月5日,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2007年12月13日,被告施芹、曾兴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2007年12月20日,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2007年12月30日,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条;2008年1月,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2008年5月4日,被告曾兴涛、施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2008年6月8日,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80000元的借条。3、2013年2月9日,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后每半年付款50000元。被告施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兴涛辩称,被告曾兴涛只知道两笔由本人签字的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曾兴涛并不知情。被告曾兴涛已经偿还15000元,被告施芹已偿还30000元。而且,所有借款未经其手,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08年8月25日,被告曾兴涛与被告施芹已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施芹承担。被告曾兴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2013年2月8日,何小平向其出具的15000元的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平与被告施芹系朋友关系,被告施芹与被告曾兴涛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5日,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中旬;2007年12月13日,被告施芹、曾兴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6月12日;2007年12月20日,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6月20日;2007年12月30日,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为半个月内归还;2008年1月,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6月还清;2008年5月4日,被告施芹、曾兴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11月5日;2008年6月8日,被告施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6月8日。二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2008年8月25日,被告施芹与被告曾兴涛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七份、承诺书一份,被告曾兴涛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芹、曾兴涛共同向原告何小平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施芹向原告何小平借款37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二被告已归还本金45000元,归还利息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兴涛主张所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曾兴涛提出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施芹承担所有债务,因夫妻离婚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约定还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芹、曾兴涛在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小平借款5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每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在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施芹、曾兴涛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何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