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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五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马存茂

案由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160号原告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建。第三人马存茂,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尼士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第三人马存茂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祥桦辞去相关职务,2001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马存茂,经理变更为马存建。因马存茂、马存建兄弟两人任职期间损害公司利益,2007年6月5日,公司股东王祥桦。李洁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免去马存茂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要求马存茂遵守股东会议,配合办理相关权利移交手续遭拒。随即,公司股东王祥桦、李洁明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要求马存茂返还公司所有财务。2009年4月21日,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8624号民事判决,马存茂将持有的原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文件返还给原告。在长达两年诉讼中,2008年4月9日,马存建成立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马存茂利用所非法持有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和商标注册证等文件的便利,与被告恶意串通将原告四商标(“佳尼士+图形+字头”、“富力+图形+全品”、“尼寳+图形”、“科视朗+图形+字头”)非法转让给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6月,原告集团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优玛U.MA+图形”注册商标打假时发现旗下上列涉案商标被上述人员私自非法转移。第三人在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后利用非法持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文件,在原告及股东王祥桦、李洁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在对立诉讼过程中,与被告恶意串通以成立新公司的手段来达到逃避非法转让原告注册商标所有权。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受让该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的规定系非法行为,应属无效。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四类商标权(“佳尼士+图形+字头”、“富力+图形+全品”、“尼寳+图形”、“科视朗+图形+字头”)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类商标权(“佳尼士+图形+字头”、“富力+图形+全品”、“尼寳+图形”、“科视朗+图形+字头”);3、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石家庄佳尼士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马存茂主要辨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和被告的商标转让是在2008年申请的,且商标转让时经过了公示程序,2009年被告取得商标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商标一直都是由被告使用和续费的,应当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2、原告起诉并非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商标转让合同是两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四个商标转让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是争议商标的合法持有者。答辩人只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实际的负责人是王祥桦。原告公司的所有材料都是由王祥桦指定的管理人员袁励萍进行管理的,办理商标转让时有一部分材料也是王祥桦从广州公司指定黄惠芹寄过来的。王祥桦以申请价格过户给马存建争议的四个商标权作为创业的基础,马存建打入王祥桦个人帐号两万元作为转让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发现旗下四个涉案商标被非法转移;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档案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证明2008年8月25日涉案四商标权被马存茂非法转移至石家庄佳尼士公司;证据3、辞职申请书、股东会议、公司变更登记书、申请表、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四商标权被非法转让是在马存茂非法持有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重要财物期间;证据4、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二中院民事判决,证明2007年6月5日后马存茂为非法持有,以公司名义处分行为违法、无效;证据5、生效履行判决记录,证明第三人返还原告公章、经营执照等物品是2009年4月21日,涉案四商标权被非法转移发生在马存茂持有公司公章、经营执照等期间。证据6、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带原告营业执照、公章、证件等相关材料去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办理相关商标转移,被告当时持有原告的公章及所有证件时非法持有,所办理的商标转让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证据7、王祥桦的声明,证明商标转移的时间自原告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且是在与第三人对立诉讼中发生的,属于恶意转移;证据8、北京佳尼士公司人事基本资料,证明被告法人系原告的公司经理;补充证据民事诉状、北京佳尼士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原告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所有权利被第三人马存茂和被告法人马存建实际控制。被告未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系从网上查询的资料(5-8页)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的档案材料(9-32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标转让时经过了公示,即应当从办理转让时原告就已经知道了涉案商标被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者“科視朗+图形+字头”商标在2011年到期,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有限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故原告辩解没有任何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焦点;证据5第一页真实性有异议,资料没有骑缝也没有手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说明原、被告在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时手续是齐全的,也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8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补充证据,认为该证据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人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情况并不了解。从交接记录上可以显示涉案商标等相关资料并不在被告或第三人处保管,办理商标权转让时该部分证据资料是由王祥桦提供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证据2、2007年5月21日给王祥桦个人账户打款两万元的银行回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只是原告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运营没有任何关系,王祥桦与马存建口头约定,将注册未使用的涉案商标以申请价格过户给马存建。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否则不予采信,不应作为证据受理,在本案原告提供证据7声明的质证中第三人律师质证意见为单方书写,不具有效力;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存款业务单未显示此款真正用途,从原告证据和第三人自认可以看出马存建是该原告单位的业务经理,原告可以相信此打款记录是货款或个人借贷,如果说是商标权转让的钱款的话,应当打给公司帐号,而不是个人,当时王祥桦只是原告股东之一,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本院根据质证辩论意见,对各方提交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证据1、2(9-32页)、3、4、6、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经在国家工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8页)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第一页、第二页没有骑缝章,第二页有当事人的签名,第二页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由于系复印件,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补充证据系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8624号生效民事判决卷宗中复印所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北京佳尼士公司系1640147号商标科视朗、1785002号商标佳尼士(GNS)、1925982号商标富力、3091950号商标尼宝等四个商标的原所有人。2008年4月9日马存建成立自然人独资的石家庄佳尼士公司。2008年8月25日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委托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代理涉案四个商标转让申请,联系人为马存建,2009年5月25日四个涉案商标转让完成。2008年8月北京佳尼士公司股东王祥桦、李洁明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本案第三人马存茂返还公司证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862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5月20日,北京佳尼士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马存茂为公司董事并聘为经理。2007年6月5日,北京佳尼士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有效”。2007年6月5日北京佳尼士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内容为:免去马存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由王祥桦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马存建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王祥桦为本公司经理;由马存茂、马存建协助王祥桦办理相关权利移交。2009年4月21日马存茂的代理人马存建向王祥桦、李洁明的代理人移交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物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佳尼士公司系1640147号商标科视朗、1785002号商标佳尼士(GNS)、1925982号商标富力、3091950号商标尼宝等四个商标的原所有人。第三人马存茂、石家庄佳尼士公司马法定代表人存建明知在2007年6月5日已经被免于去北京佳尼士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的职务的情况下,仍持有该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并于2008年8月25日以北京佳尼士公司名义将该公司所有的四个涉案商标转让给马存建成立的石家庄佳尼士公司,该转让行为于2009年5月25日完成。北京佳尼士公司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不是北京佳尼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北京佳尼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马存茂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建恶意串通,损害北京佳尼士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北京佳尼士公司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关于第三人辨称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商标转让公示是向社会公众发出的,作为商标合法持有人,没有理由担心自己的商标会被他人非法占有,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辨称涉案四个商标是王祥桦以两万元价格转让给马存建的,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只有杨群莉一个人的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涉案四个商标(1640147号商标、1785002号商标、1925982号商标、3091950号商标)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四个涉案商标(1640147号商标、1785002号商标、1925982号商标、3091950号商标)。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存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存杰审 判 员 陈萌楠代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