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6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XX镇XX村黄某户,采用攀爬落水管的手段,从窗户进入二楼卧室,窃得黄某人民币2300元、老庙黄金牌千足金手镯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2379.52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赃物。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老庙质量保证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痕)字(2013)060号手印鉴定意见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对被告人李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盗窃财物系继母的财产,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