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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覃道仿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道仿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道仿,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荔浦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道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覃道仿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于2013年7月8日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8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2013年9月5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于2013年9月9日,11月14日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道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26日、2011年3月7日覃某以柳州市金达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覃某,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周顺岗、刘先庆签订供应生产边角料的合同,并共收取20万元的押金,但均未能履行,周顺岗、刘先庆将金达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查封了金达公司的三台机器设备。在法院审理期间,覃某又以金达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0月11日与被害人曾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曾某承包收购金达公司生产边角料,金达公司至少每月提供20吨边角料给曾某,曾某向金达公司交纳押金15万元,双方终止合同时金达公司要将押金退给曾某,否则,曾某有权将金达公司设备作抵押。协议签订后仅履行了一个月就履行不下去了,曾某要求覃某退还交纳的押金15万元,但押金已被覃某挪作他用无法返还。2、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覃某与柳州市兴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缪某和签订合作协议后,3月18日,覃某以资金不足为由,又用其被柳江县人民法院查封的7台设备作抵押骗取缪某和的1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26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覃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公司此种运作行为是民间经济纠纷,应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覃某与廖某、罗某等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柳州市金达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被告人覃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签合同、管理资金、采购原材料、销售等,罗某负责管理生产、送货,廖某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2010年8月26日、2011年3月7日被告人覃某以柳州市金达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周顺岗、刘先庆签订供应生产边角料买卖合同,分别收取周顺岗、刘先庆10万元押金。协议签订后,金达公司无法提供边角料,均未能按协议履行合同,周顺岗、刘先庆先后将金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8月26日作出(2011)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2011)江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查封金达公司三台机器设备:上海锻压机床总厂生产的型号为J21-125开式固定台压力机、合肥锻压机床总厂生产的型号为YH32-200四柱液压机(2000千牛)、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G67Y-100/3200液压板料折弯机。在法院审理周顺岗、刘先庆与金达公司合同纠纷期间,被告人覃某又以金达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0月11日与被害人曾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曾某承包收购金达公司生产边角料,金达公司每月至少提供20吨边角料给曾某,曾某向金达公司交纳押金15万元,合同终止时金达公司将押金退还曾某。如不退还,曾某有权将金达公司的设备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曾某向金达公司交纳押金15万元,被告人覃某收到现金后,不上交公司,自行支配。金达公司仅履行合同一个月后,因无法按协议提供边角料履行合同,曾某找到被告人覃某,要求退还押金15万元,覃某拒不返还。2、2011年10月29日覃某又以金达公司的名义与王枚生签订供应生产边角料合同,收取王枚生15万元押金。协议签订后覃某未能按协议履行,王枚生将金达公司诉至柳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覃某退还押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日作出(2012)江民保字第727-1号民事裁定,查封金达公司七台机器设备: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液压板料折弯机、J21-100T固定台式压力机、YH32-200合肥锻压机床总厂2000千牛四柱机、中意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JB(23/63T)开式可倾压力机、济南第一机床厂(JC6312)机械、JB(23/40)开式可倾压力机、JB(23/80T)开式可倾压力机。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覃某与柳州市兴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缪某和签订合作协议。次日,覃某以资金不足为由,用以上金达公司已被柳江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部分设备和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机器设备设置抵押给缪某和,并向缪某和虚构其所设置抵押的机器设备系“未抵押过的完好可使用的设备六台”的事实,先后共骗取缪某和11万元,不上交公司,由其个人支配。2012年7月30日覃某在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报案陈述1、曾某报案称,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覃某,覃某讲有边角料要出售,但要交15万元押金。到覃某公司看过后于2011年10月11日与覃某签订收购协议,协议约定他交15万元给金达公司,金达公司每月至少提供边角料20吨,合同终止后退还押金,金达公司以五台设备作抵押。合同履行一个月后,覃某的厂就停产了,他要求覃某退还押金时,覃某讲愿意按合同补偿并写欠补偿金2.24万元的条子。到了2012年6月15日发现覃某车间的设备不见了,人也不见了,经了解才知道有几个人也被以设备抵押的方法骗了,其实在交押金之前覃某的设备都被柳江法院查封了。2、缪某和报案称,因生产业务关系于2012年3月17日与覃某签订合作协议,其出场地、覃某出设备,运营资金各出资50%。次日,覃某讲欠新兴工业园的地租,向他借款3万;在拉设备时被人拦住讲覃某欠钱,覃某又借了8万元,这两次借款协议中覃某都以“未抵押过的完好可使用的设备六台”作借款抵押。在双方合作期间,不断有人来问覃某要钱。7月份找不见覃某,经了解知道覃某被柳江法院司法拘留,抵押给他的设备之前已被柳江法院查封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覃某妻子)证实,金达公司老板是覃某,公司的钱都是覃某管的,公司的设备不到十台。2、证人廖某证实,听覃某讲做汽车配件加工每月有4、5万元收入,资金不够邀人入伙。2010年4月12日把拿房产押给于定国得的15万元投给覃某占股,但从未参与金达公司的经营。到了当年9月份看覃某经营不好就在9月13日退股,从未分得红利。2011年6月3日覃某写了以生产设备作退股抵押的条子,8月8日、9月10日先后两次写下保证书:覃某保证还清于定国的全部债务15万元,要回廖某抵押给于定国的房产。9月13日覃某又写下承诺书:确认廖某退股,股金15万分批付清。3、证人罗某证实,2010年覃某邀他做公司,他前后投了23万入股,他只负责生产和送货,有关合同、资金、采购、销售都是覃某管理。公司原来租在柳州九头山,2011年6月搬到新兴工业园,到了2012年4月又搬到柳州市兴拓公司,具体合同都是覃某去签订的,在这个公司生产了个多月因好多人来追债,把机器拉走了,当时觉得覃某不实在,没有信心就退股了。公司实际有九台设备,一台剪板机、一台折弯机、一台油压机、一台车床、五台冲床,总价40万多点,折弯机只付了1.5万元,还欠6万。(三)书证1、周顺岗的协议书、现金收入单据,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刘先庆的协议书、收条,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王枚生的协议书、收条,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保字第727-1号民事裁定书,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金达公司先后与周顺岗、刘先庆、王枚生签订提供边角料协议,因金达公司无履行能力,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处解除合同、偿还押金、赔偿损失,金达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被法院全部查封的事实2、曾某的协议书、收条、欠条。证实2011年10月11日覃某以金达公司名义与曾某签订由曾某承包金达公司边角料协议,约定公司每月按20吨边角料供给,周顺岗交押金15万元。10月15日曾某交付押金15万元。2012年3月24日覃某因4个月未能按合同供应边角料写下欠曾某补偿金2.24万元。3、销售专用合同复印件。证实根据覃某与曾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覃某将销售合同书上五台机械设备抵押给曾某。4、缪某和的合作协议书。证实2012年3月17日覃某与缪某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缪某和出场地、覃某出设备,运营资金各出资50%。5、借款协议。2012年3月18日覃某向缪某和两次借款共11万元,并向缪某和提供“未抵押过的完好可使用的设备六台”作借款抵押。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柳州市金达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被告人覃某出资35万元、持股70%,廖某出资10万元、持股20%,罗某出资5万元,持股10%。被告人覃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会计凭证。公司账目没有收取被害人曾某、缪某和现金的记录。8、户籍证明,证实覃某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2012年7月30日覃某在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被执行刑事拘留。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公司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以部分履行合同、虚构事实设置抵押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覃某关于其行为系民间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解不能成立。覃某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道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代理审判员  覃 星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