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梁昭龄与高镇龙、广州市海珠区港佳百货商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高某乙,广州市海珠区gj百货商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43号原告梁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一被告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gj百货商场,住所地。投资人高某乙,即本案第一被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竹,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月赐,第二被告员工。原告梁某甲诉第一被告高某乙、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gj百货商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第一被告高某乙和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gj百货商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竹、杨月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13年7月11日14时左右,我在江燕路a花园内的被告商场内,被地上的菜叶和大蒜头残渣滑到,向前跌倒,趴在地上。当时被告员工打电话呼叫120,送我到珠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和住院医疗费4231.5元、营养费3000元。第一被告高某乙、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gj百货商场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用于经营百货商场的场地是合法租用的,经过装修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场地不存在安全隐患。我们在经营过程中,也是着重安全问题,商场关键部位都有警示告示牌,提醒顾客小心购物。同时原告于事发当日并未在我们商场购买任何货物,原告就是一个来商场“叹空调”的人,原告与我们没有合约关系,且原告事发时一身休闲装束,脚蹬拖鞋,拖鞋本身的安全性很低,原告摔倒后又很平静地保持摔倒姿势,让她同伙帮其拍照,很明显就是几个人合谋进行欺骗敲诈。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却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企图敲诈我们的金钱赔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第二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水果和青菜的区域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脱位,2、右桡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2、右上肢继续石膏固定;3、1月后门诊复查(田京教授每周二上、下午门诊);4、不适随诊”。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反映截止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091.06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为4231.6元,医保记帐部分为5859.46元。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水果和青菜的区域摔倒,地面上有青菜残渣。两被告提供了《温馨提示》打印件一张,认为已在商场内张贴《温馨提示》提示顾客勿穿高跟鞋、拖鞋进入生鲜区域。另查,第二被告为成立于20**年9月3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一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在第二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水果和青菜的区域摔倒受伤,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事发地面遗留蔬菜残渣致其滑倒,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两被告虽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第二被告作为对外开放营业的商场,对在其商场内活动的顾客有提供妥善安全环境的义务,以免他人人身遭受不测之损害,本案事发地面遗留蔬菜残渣对顾客行走存在安全隐患,第二被告未尽谨慎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与原告在商场内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抗辩认为已在商场内张贴《温馨提示》提示顾客勿穿高跟鞋、拖鞋进入生鲜区域,提供了《温馨提示》打印件一张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确认,由于两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充分证明事发时现场确有安全提示,且该提示内容不符合常理,不足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同时两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进行欺骗敲诈,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票据和病历,反映截止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091.06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为4231.6元,医保记帐部分为5859.46元,现原告于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个人缴费部分4231.5元,对此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额为4331.5元(即医疗费4231.5元+营养费100元),应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第一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gj百货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4331.5元给原告梁某甲。二、第一被告高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gj百货商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0元,第一被告高某乙、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gj百货商场共同负担15元。第一被告高某乙、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gj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峻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陈韵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