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鹏业与辛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业,辛卫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王鹏业,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吉峰,系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卫克,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王鹏业诉被告辛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业诉称,被告辛卫克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和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2300元和4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约定尽快偿还,然而原告后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卫克在庭审中答辩称,不承认原告起诉事实,没有这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卫克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和2010年4月3日从原告王鹏业处借款12300元和47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鹏业现金¥4700元正肆仟柒佰元整”,落款处有“辛伟克”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鹏业12300元整”,落款处��“辛伟克”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辛卫克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在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检材落款日期2010年3月26日《借条》的内容字迹、落款处的“2010.3.26”数字与提供的样本辛卫克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落款日期2010年4月3日《借条》的内容字迹、落款处的“2010.4.3”数字与提供样本的辛卫克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检材落款日期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3日的两份《借条》中落款处签名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为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被告辛卫克在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借条做出鉴定,该鉴定结论载明,除两张借条中的署名不具备鉴定条件外,其余借条内容均与被告在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一致,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辛卫克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没有偿还所借款项,现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原告曾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起诉)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辛卫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卫克于本���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鹏业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因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