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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彭晓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晓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号外贸大厦****号。法定代表人严修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槐亮。委托代理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晓松。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晓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槐亮、林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三方如约履行,银行借67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川A485**海马轿车一辆,但被告却于2012年3月29日止累计36期逾期未按期如约还给贷款银行。银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即代被告支付了拖欠的35期欠款。因此,原告获得追偿权,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垫付款71584.88元;2.支付违约金21470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429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晓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农业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借款67000元用于购买海马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被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农业银行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被告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原告的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分期还款,按每一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同意以本次贷款所购海马牌汽车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委托农业银行于每月20日或出现逾期贷款本息后,从原、被告存款账户或银行卡中扣收当月还款金额和逾期贷款本息等。当日,原、被告另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在农业银行贷款购车,特向原告申请担保服务,原告同意为被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银行提供67000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如被告发生未按期还款之情形,原告依据银行授权或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逾期未还款或违反《借款合同》后,应承担担保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造成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公证,并制作《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农业银行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关于个人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办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67000元,期限3年;被告从2009年4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逾期期数36期;按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被告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保证人原告2009年7月30日起分12次为被告连带还款35期,金额合计71584.88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3月29日结清。另查明,1.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取得川A48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2.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2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公证书》、《情况说明》、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依《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农业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7158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款项,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垫付款71584.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造成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本案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584.88元×30%=21475.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47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等”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晓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71584.88元;二、被告彭晓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470元;三、被告彭晓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90元。如果被告彭晓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94元,由被告彭晓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彭晓松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文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