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靳某(靳传新)。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李节莲)。原告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均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且已分居多年,分居后被告又经常找其吵闹,原、被告又与2010年8月经女儿靳秀秀执笔达成互不干涉生活的协议。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册,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均某乙;2、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三年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协议书是其女儿所书写,说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是被告亲自签名和按的手印,是双真实意思表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是国家机关出具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婚后由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