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韩民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沭阳县永丰纸箱厂与江苏大河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永丰纸箱厂,江苏大河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624号原告沭阳县永丰纸箱厂,住所地沭阳县十字社区十字居委会。负责人唐毅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大河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西圩乡中陈村吴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飞。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河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纸箱806只,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39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到税务部门开增值税发票,并承诺几天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赊购原告纸箱806只,并由被告的管理人员陈佩学在送货单上签字,总价款为5239元。原告为向被告索款,应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并由被告的会计桑学娟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该货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一张、增值税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239元未付,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收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