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俞某与冯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冯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俞某,象山五洲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俞某与被告冯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2013年3月7日,被告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作出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并判决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被告以种种方式阻挠原告探望女儿。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探望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行使对婚生女儿冯某乙的探望权,并以每月两次(每月第二个、第四个星期的周五下午四点交由女方监护至周日下午五点送还及寒暑假各每月十天(放假后当月的前十天)的形式行使探望权。原告俞某为证明其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原告俞某支付抚养费并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3)甬象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冯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儿冯某乙出生于××××年××月××日。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甬象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乙由冯某甲抚养至成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俞某现居住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号3楼×××内。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婚生女儿冯某乙年龄尚幼,原告俞某作为母亲,对其适当的探望,有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故原告提出对婚生女儿冯某乙进行探望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探望的时间,因冯某乙尚处于启蒙教育期,需要相对恒定的学习作息时间,结合原告自认冯某乙在外地就学的可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出发,酌情认定以每月两次及寒暑假各7日、15日为宜。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依法享有探望女儿冯某乙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为:(一)被告冯某甲于每月的第二、四个星期六下午2时前将女儿送至原告俞某的经常居住地,次日下午3时自该地接回。若遇节假日调休的,探望时间亦相应调整。(二)被告冯某甲于女儿就读的当地教育机构公布的寒、暑假放假的次日下午2时前将女儿送至原告俞某的经常居住地,暑假于第十五日的下午3时、寒假于第七日的下午3时自该地接回。寒、暑假期间仅实行第(二)项探望方式。以上权利的行使时间自本判决生效开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