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士平与廉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士平,廉士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士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士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廉士军,职工。上诉人黄士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黄孝金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等人沿地方镇楚家岭至王家庄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山村路段时与被告廉士涛驾驶无牌飞彩牌柴油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处理,因当事人均未报案,现场已破坏,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后原告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96263.18元,原告伤势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黄孝金护理,原告及其子黄士金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和支付医疗费62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以其请求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的,以上材料均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黄孝金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廉士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因当事人均未报案,现场已破坏,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但根据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驾驶无号牌的自卸三轮汽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孝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尝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和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均属于事故赔偿范围;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士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263.18元、护理费20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2033.28元共计132071.64元,被告廉士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赔偿66035.82元(含已支付的6200元),其余损失原告黄士平可向黄孝金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黄士平、被告廉士涛各负担一半。黄士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廉士涛无证驾驶无牌柴油机动三轮车与上诉人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上诉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车车速过快、严重超载、过弯道发生漂移,三轮车驶入上诉人的车道,将上诉人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至路沟,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上诉人方当时因救人没有报案,但被上诉人当时有时间报案、保护现场,但其未报案,造成不能确定双方责任。同时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但没有购买,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也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再根据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而不是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半责任。被上诉人廉士涛答辩称:一、黄孝金驾驶电动三轮车违章乘载上诉人,撞到被上诉人驾驶的柴油三轮车上,造成的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允许载客,黄孝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二、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住院发票发现从2月6日至2月28日,上诉人存在空挂病床现象,应扣除这期间的药费、床位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上诉人已经在县医院给黄士平垫付药费5000元,在地方医院垫付608元,后来通过两个村的干部支付了现金12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廉士涛驾驶的无牌柴油三轮车系其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廉士涛无证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与黄孝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上诉人黄士平受伤,因肇事双方均未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廉士涛和黄孝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将其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撞至路沟,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廉士涛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购买的柴油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按同等责任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廉士涛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2003.18元、伤残赔偿金32033.28元。其余损失88035.18,由被上诉人廉士涛赔偿44017.59元。被上诉人廉士涛应赔偿上诉人黄士平的数额为88054.05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士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2071.64元,由被上诉人廉士涛赔偿88054.05元(含已支付的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65元,分别均由上诉人黄士平负担1008元,被上诉人廉士涛负担19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明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