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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史乐乐与北京龙振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乐乐,北京龙振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916号原告史乐乐,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南侧44号4号楼地下一层03。法定代表人韩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颖秋,女,1985年7月31日出生,北京龙振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史乐乐与被告北京龙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广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乐乐之委托代理人赵军委,龙振广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玮、委托代理人娄颖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史乐乐诉称:我于2012年1月9日入职龙振广告公司,从事彩扩员工作,工资由底薪2500元、房补100元、饭补156元共计2756元构成,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一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早九点到晚七点。劳动合同期间,龙振广告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且至今拖欠我2012年12月1日至26日工资及押金2000元。2012年12月26日因我要求缴纳社保、返还押金,龙振广告公司以我拒绝加班为由将我开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龙振广告公司支付我2012年12月1日到26日工资2281元及逾期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70元;2、判令支付工资押金2000元及逾期支付25%的赔偿金500元;3、支付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费12925元及逾期支付25%的赔偿金3231元;4、支付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延时加班费11974元及逾期支付25%的赔偿金2994元;5、判令支付2012年2月9日至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41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2元。龙振广告公司辩称:不认可与史乐乐存在劳动关系,史乐乐是在我朋友店里工作,我请来临时帮忙了,在我那里干了几个月,每个月来几天。工资按天结,每天有时候给50元,有时候给100元。不同意史乐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乐乐主张其于2012年1月9日入职龙振广告公司,担任彩扩员,工资每月3000元,还包括房补每月100元,饭补每月156元,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发放上个月工资,每周工作6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00至晚上7:00,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龙振广告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工资。龙振广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史乐乐只是临时在其公司帮忙,钱是按天结。为证明与龙振广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史乐乐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办理回执,显示史乐乐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8号北人泽洋大厦B1层03室龙振图文广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办理回执,显示地址同上;中信银行信用卡办理回执,显示地址同上;网购记录,显示地址同上。龙振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手机话费发票,显示为龙振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玮电话号码为“136XXXX****”,韩玮认可该手机号码为其所有。3、手机录音,龙振广告公司称记不清录音的事情。4、短信记录,显示号码为“136XXXX****”,龙振广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史乐乐称2012年12月26日龙振广告公司将其口头辞退,龙振广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史乐乐在该公司干着就自己离开了,具体时间不清。关于工资押金,史乐乐称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在其入职前四个月每月只发放2000元,共计扣发的2000元作为押金在其离职时应退回,龙振广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4月8日,史乐乐以龙振广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工资2281元及逾期支付25%的赔偿金570元;2、支付押金2000元及逾期支付25%的赔偿金500元;3、支付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费12925元及逾期支付25%的赔偿金3231元;4、支付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1974元及逾期支付25%的赔偿金2994元;5、支付2012年2月9日至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841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2元。2013年9月29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9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史乐乐的仲裁请求。史乐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信用卡回执、录音、短信、京朝劳仲字(2013)第089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史乐乐为证明与龙振广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信用卡回执单、短信及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龙振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玮的手机号码亦与史乐乐提交的证据相印证,龙振广告公司虽主张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龙振广告公司未就史乐乐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史乐乐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史乐乐称龙振广告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龙振广告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史乐乐关于龙振广告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史乐乐主张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龙振广告公司应支付史乐乐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工资,史乐乐要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史乐乐要求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龙振广告公司未就与史乐乐签订劳动合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龙振广告公司应支付史乐乐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史乐乐要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史乐乐称龙振广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将其口头辞退,龙振广告公司称史乐乐是自己离开的,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龙振广告公司应支付史乐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史乐乐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史乐乐要求支付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及逾期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押金,史乐乐未提交证据证明龙振广告公司扣发其2000元工资作为押金的情况,故本院对史乐乐要求支付工资押金2000元及逾期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乐乐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工资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二、被告北京龙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乐乐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三、被告北京龙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乐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四、驳回原告史乐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龙振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龙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