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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朱焱、梁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金融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焱,梁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梁敏,陈耀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焱,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岑溪市糯垌中心小学副校长,住岑溪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钦,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岑溪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城东市场开发服务部职工,住岑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号。负责人:孔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松,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敏,女,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岑溪市岑城镇城乡甘垌****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耀展,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岑溪市岑城镇城乡甘垌****号。再审申请人朱焱、梁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岑溪支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敏、陈耀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朱焱、梁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认定梁敏的行为属于欺诈性质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朱焱、梁钦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被撤销,但担保条款独立存在,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3.被申请人有与梁敏串通的嫌疑,严重失职在先,应负全部责任;4.法院仅认定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偏袒被申请人一方;5.被申请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报,明显不公平。综述,请求再审本案。邮政岑溪支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朱焱、梁钦作为保证人没有依法提出上诉却申请再审本案,已违反了二审终审的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焱、梁钦应否根据本案《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梁敏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邮政岑溪支行与梁敏、朱焱、梁钦共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因梁敏找人冒充其夫陈耀展签字,存在欺诈,二审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支持邮政岑溪支行请求撤销本案《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请求并无不当。朱焱、梁钦是梁敏、陈耀展夫妇的亲友,且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成为担保人后自己的担保责任应有一定的认识。保证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是梁敏,朱焱、梁钦在陈耀展未到场的情况下仍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其主张因被梁敏欺骗才签字担保,但无证据证明,故朱焱、梁钦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不影响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了担保条款的独立性,担保人根据该条款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其二人对梁敏的借款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邮政岑溪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对梁敏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存在一定过错,一、二审法院已酌情判令其自负部分利息及律师费用的损失。朱焱、梁钦申请再审称银行有与梁敏串通的嫌疑,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3.银行应否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就上诉人邮政岑溪支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经审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朱焱、梁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焱、梁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