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清海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915号原告郑清海,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特威达华商贸中心业主,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清海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海的委托代理人唐俊英,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清海起诉称:郑清海在经济往来中收到中太公司给付的杭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票据金额为635000元,该支票在入账后被银行退回,理由为余额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票据金额6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是中太集团北分的宋彦昌的个人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经审理查明:郑清海在买卖过程中取得中太公司签发的杭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支票,支票号为×××,支票金额为63.5万元。该支票加盖有中太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宋彦昌人名章,记载事项齐全,从票面可以看出,除收款人外其他填写事项为打印形成。郑清海在庭审中称,该支票的收款人为入账时填写。郑清海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上述支票为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中太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郑清海为北京特威达华商贸中心业主。上述事实,有郑清海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进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太公司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真实、完备,该票据合法有效。中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郑清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情形,郑清海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诉支票于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视为出票人对该事项授权补计。中太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支票被银行退票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向郑清海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中太公司关于没有收到借款、是宋彦昌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清海票据金额六十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