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宋豫诉乔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豫,乔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宋豫,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豫东,男,1980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国芹,女,1956年9月1日出生,系被告乔豫东之母。原告宋豫诉被告乔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乔豫东的委托代理人薛建斌、曲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豫诉称,被告乔豫东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55万元整,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3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2年2月8日被告借宋豫5万,2012年2月12日借宋豫10万,2012年9月10日借乔保江20万,2012年4月6日借张某20万;2、其中借乔保江的20万已给付乔保江本人了;3、借宋豫的15万已经归还宋豫10万。其中5万是承兑汇票,5万是现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55万借款的出借人是否是原告宋豫?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并约定归还期限是2012年6月21日;2、2013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5万元,这45万元包括被告借原告的一个5万、10万、10万和原告替被告归还欠张某的20万,4笔整合为该45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因此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乔豫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8日,被告乔豫东借原告5万元的借条1张;2、2012年2月12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借条1张;3、2012年4月6日,被告借张某20万元的借条1张;4、2012年12月15日乔保江出具的收据1张;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0万元,已给付乔保江20万元。还钱之前原告已将55万元的欠条给付被告,因为被告与原告正在协商还钱的事;5、乔某某、田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所诉的55万元包括乔保江的20万元、张某的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3份证据都是被告在2013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条时,将这3份借条给付了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田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该只是听被告母亲讲有关情况,并未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系被告的亲姐姐,原告也从未对被告、证人进行过威胁。同时认为两证人对承兑汇票的来历讲述的相互矛盾,对证据5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该收据反映的是被告与乔保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款是55万,但听被告的母亲及被告本人讲已经归还原告10万元,归还借款时该不在现场;证人乔某某讲已归还原告10万元,其中给付5万元现金时该在场,原告没有出具收据,其中给付另外5万元承兑是该母亲给付原告的,给付时该并不在场。因证人乔某某系被告的姐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该均是听说,也没有证据与之相印证。二证人对5万元承兑汇票的有关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田某某讲是该与被告母亲一起去沁阳取的,证人乔某某讲是该去取的,取来后给该母亲的。因此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张某的证言。张某陈述:他是通过芦伟伟认识被告乔豫东的,芦伟伟和被告是同事,都在国税局上班;他和原告宋豫是同学,早就认识。2012年5、6月份,芦伟伟对他讲国税局有一同事向其借钱20万元,借钱3个月。他给付被告乔豫东现金20万元,被告乔豫东、张某、芦伟伟在场。给付现金后,被告给他出具借条和乔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约定有利息,利息他现在记不清了。到第3个月时被告乔豫东没有及时给付利息,他联系不到乔豫东。到2012年12月张某因急用钱去国税局找乔豫东,乔豫东找来宋豫,3人在一起说这事。乔豫东讲让宋豫先将20万元给他,让他把乔豫东出具的借条给宋豫,保证将这20万元直接归还宋豫。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证言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乔豫东借原告宋豫1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豫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到2012年6月21日归还”;2013年1月7日,被告乔豫东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宋豫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人:乔豫东2013年1月7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称原告所诉的55万借条是由2012年2月8日被告借宋豫5万,2012年2月12日借宋豫10万、2012年9月10日借乔保江20万,2012年4月6日借张某20万这四笔借款组合而成的,且该55万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的。其中借乔保江的20万已给付乔保江本人了;借宋豫的15万已经归还宋豫10万。原告承认该55万元中包括替被告归还张某的20万元,原告对乔保江的20万、胁迫被告出具55万元的借条及被告归还过原告借款均予以否认。被告乔豫东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为此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豫东借原告宋豫现金550000元,有被告乔豫东出具的借条和张某的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乔保江20万,已归还原告宋豫10万元,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因其所称的归还该两笔借款的时间在其给原告出具45万元借款之前,故其所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55万的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出具,但被告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豫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豫现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乔豫东承担。暂由原告宋豫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