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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曾小苹诉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苹,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曾晓苹(曾用名曾小平),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罗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曾晓苹诉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峄、人民陪审员王荣建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晓苹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底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贰万元整人民币,于2011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一万元整人民币。因原、被告本属朋友关系,故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曾用名曾小平;二、2010年12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条上被告书写的是原告的曾用名;三、2011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谭清秀一起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原件存谭清秀一案。被告郭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郭勇向原告曾晓苹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小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人:郭勇,2010.12.16.”。2011年1月20日,被告郭勇向又原告曾晓苹借款一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曾小平、谭清秀人民币各一万,合计贰万。(20000.00)借款人:郭勇,2011.1.20.”,其中被告向原告曾晓苹借款为一万元。被告郭勇借款后,两笔借款均未归还。因本案被告郭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勇向原告两次借款及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郭勇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勇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勇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晓苹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郭勇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郭勇将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