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柳阳与邓兴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家,张柳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邓兴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柳阳。委托代理人谭祖学。原告邓兴家诉被告张柳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家诉称:2013年初,我跟着被告张柳阳去四川木里打工,因被告系带班的,个人工资由其结算后再发给个人,至6月我一共挣得工资24045元,被告在领取后给我付了14045元,剩下的10000元被告一直不给我。在我的多次催讨后,2013年8月8日,被告约我去他家解决。我和父亲去他家后,被告称我打了他3次每次要扣1500元,2011年7月被告帮我去福建处理纠纷应当给工资,一起要扣我7000元,事实上我只与被告争执过几次,并没有打他,去福建的路费已经给了被告,事后也感谢了他。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为原告代领的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邓兴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安建、张晓英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扣原告工资1万元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书面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父亲邓秀龙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里解决本案所涉及1万元工资问题,被告承认其手中还有原告1万元的工资。证据三、证人邓兴华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内容:“2013年初,我和原告跟随被告在苦苦隧道务工,期间先后与被告发生了三次冲突,后来结算工资的时候,我的工资是我老婆张晓英代领,原告工资被被告扣了1万元,说一个月之后原告父亲带着原告到被告家去解决这个事情,后来协商后被告只同意给3000元。”被告张柳阳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接受过代原告从用人单位领取工资的委托,也没有从事过代为领取工资的行为。所以不存在将委托人的利益据为己有的不当得利的情形。二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事务的受托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事务。原告已签字确认领取了工资。三是原告因为工资产生的争议,诉讼主体确立错误。原告应该对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劳动争议。四是原告直接到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纠纷的诉讼,不符合直接受理的条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柳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结算表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在公司领取了24543元的事实及证实周安建、邓兴华所作证言不属实,因周安建当时并没有在场,同时证实邓兴华领工资时不在场。证据二、原告邓兴家出具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曾经发生纠纷原告帮邓兴华殴打过被告,双方还有其他纠纷,印证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所说返还3000元的情况。证据三、邓兴家、陈义宝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原告需给被告3200元误工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周安建本人工资系他人代领,不在工资发放现场无法证实扣工资事实,两份证明仅能证实一起务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双方于8月8日协商解决问题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有其他纠纷,对语音内容“返还3000元”表示系“原告给1万,返3000元”的意思。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证人邓兴华没在现场,但证明工资发放时公司财务在场,对务工经历及邓兴家工资总额24543元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取得工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二显示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受到了胁迫。对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中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印证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因双方对录音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均已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因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存在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兴家的大哥邓兴华系被告张柳阳的妹夫。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其大哥邓兴华跟随被告到四川省西昌市木里县苦苦隧道务工。务工期间,邓兴华与被告因施工问题发生冲突,因原告在冲突中维护邓兴华的利益,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工程完工后,原告应领取的工资应为24543元。在工资发放时,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以自己在冲突中被原告殴打为由,让原告在工资单的背面书写一份保证书后再予发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书写保证书后,被告将14543元的工资给予原告,要求原告在回乡后带其父亲到被告家中商量纠纷解决办法。2013年8月8日,原告与父亲邓秀龙到被告家中,同被告及其父母商量事情解决方案,原告进行了现场录音。因被告认为自己曾远赴福建帮助原告解决问题对其有恩在先,原告反在被告与邓兴华冲突时帮邓兴华出头,遂以误工费、被原告殴打为由,要求在扣除相关费用及开支后返还3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原告领取的工资中下余的1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为必要。本案中,从8月8日现场录音证据及被告妹妹张晓英的证言以及周安建、邓兴华证言印证一致部分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代领原告10000元工资而拒不给付的事实。而被告无权代领原告工资,亦无义务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拒不返还造成原告实际利益受损,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适用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所主张被告应返还其10000元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柳阳返还原告邓兴家应得的10000元工资收入。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柳阳负担。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