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传芬与孙中义、张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芬,孙忠义,张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吴传芬。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义。被告:张友芹。原告吴传芬与被告孙忠义、张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方良杰、人民陪审员王成玉参与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芬的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义、张友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芬诉称:被告孙忠义与张友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夫妻从事个体养猪经营,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字据,合计借款100000元,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因此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现两被告外出务工,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孙忠义、张友芹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吴传芬提供下列证据:1、吴传芬、孙忠义及张友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八张,意在证明:孙忠义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向吴传芬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22000元、2012年1月22日借款8000元、2012年2月1日借款5000元、2012年2月27日借款8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6000元、2012年4月13日借款11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元月13日三张借条是打在张友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可以进一步证明该八笔借款是孙忠义与张友芹共同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由孙忠义与张友芹共同负责偿还。3、寿县寿春镇陡涧村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明:被告孙忠义、张友芹外出多年,下落不明。被告孙忠义、张友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吴传芬所举1号、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吴传芬所举2号证据,是孙忠义在向吴传芬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可以真实的反映吴传芬与孙忠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吴传芬同时认为该笔借款是孙忠义与张友芹夫妻为家庭共同经营所借,应由孙忠义与张友芹共同负责偿还,本院审查后认为,孙忠义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供孙忠义与张友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且该八张借据并没有张友芹签字,故本院对吴传芬诉请要求孙忠义与张友芹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孙忠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3日向吴传芬借款20000元、20000元、22000元、8000元、5000元、8000元、6000元、11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经吴传芬催要,孙忠义一直未偿还,孙忠义现外出务工,吴传芬诉至本院,要求孙忠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孙忠义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13日共向吴传芬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字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故吴传芬诉请孙忠义偿还借款的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吴传芬陈述与孙忠义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的利率计算标准及期限,故本院对吴传芬要求孙忠义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传芬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方良杰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