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曾光森、张世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曾光森,张世光,张德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驻地。机构代码:16965404-2。负责人翟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中杰,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系胶州洋河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曾光森,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世光,男,195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德友,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诉被告曾光森、张世光、张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曾光森、张世光、张德友的地址,经依法查找,本案无法送达,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