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高志远、李小青与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远,李小青,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高志远。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青。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8栋7-10号。法定代表人骆长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明德,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双江,男,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名山县红星镇龚店村3组。原告高志远、李小青诉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远、李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以权,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德、吴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上午,在金堂县赵镇“水城商会大厦”在建工地发现一具未知名男尸,后经辨认,死者系原告之子高丰。经法医学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验认为高丰的死因符合高坠。“水城商会大厦”项目系由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负有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法定义务,但由于被告未尽义务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70%共计297307.15元。被告辩称,死者高丰生前系成都金海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赵镇“金海岸”项目工地民工,并非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12年12月21日中午至22日中午“水城商会大厦”项目工地正常进出通道无高丰进出,故怀疑高丰意图盗窃而向金堂县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对有关情况未作结论,仅作出法医学结论证明高丰死亡,故死亡证明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按原告起诉的事由,高丰生前若患有精神病,但又能外出打工,故无论高丰系他杀还是意外坠楼,都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水城商会大厦”项目工地的现场安全符合相关要求,在近两年的施工中从未发生过任何事故。综上所述,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高丰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远、李小青之子高丰,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0809911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高家镇石青村4组。2012年12月22日上午,在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金堂县赵镇的“金堂水城商会大厦”项目工程三楼露天阳台上发现一具男尸,经金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勘验,确认死者为高丰、“死亡原因符合高坠”。高丰生前曾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6月6日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疗经过:入院前3年,患者出现失眠,自言自语,时独自发笑,时对着空气说话,工作能力渐差,生活渐懒散,饮食、洗漱需人督促;多次就诊诊断‘精神分裂症’,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有效,入院前半月病情波动”,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F20.901”,“精神检查示:意识清楚,定向力好,接触被动,仍查及少量议论性幻听,未查及妄想,意志活动病理性减退,行为孤僻,情感反应淡漠,时有紧张不安,思维散漫,自知力缺失”,出院医嘱“在医生指导下长期坚持服药”、“家属保管药物,监督患者服药,切忌自行减药和停药”。2012年7月23日,高丰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证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2级。原告高志远自述:高丰生前“每天都要吃两次药,若不吃就会翻病”,“我与妻子李小青都在赵镇金海岸小区在建工地上干活,我儿子高丰因患有精神疾病,一直跟着我们,由我们照顾”,“2012年12月21日晚18时许,当时我与妻子下班回到工地宿舍,儿子高丰叫我拿点钱出去买东西,随后我爱人李小青就拿了十多元钱给他。随后他就出去了。一开始我们以为他过一会儿就回来,结果我们在宿舍里等了很久他都没有回来,我还拨打了他的手机问他在哪里,他回答我在买东西,随后便挂了电话,之后我又打了次他的电话,电话已经关机了。当晚我们还出去到处找他,周围网吧都找完了,结果还是没有找到他。由于他昨晚一直没有服用药物,我们很担心他的病会复发”。另查明,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上墙悬挂公示的“消防保卫”制度第二条载明: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在门卫室进行登记,经同意后方可入内。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成都市通用门诊病历,四川省仁寿县高家镇石青村村委会、高家镇人民政府、仁寿县公安局文宫派出所的身份关系证明,四川省仁寿县高家镇石青村村委会、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关于原告家人的务工、生活证明,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的“消防保卫”制度,户籍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按国家制定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组织施工:(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地区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作业,并设置警示标志。……”,以及《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第3.2.3条“1、现场围挡1)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2.5m的封闭围挡;2)一般路段的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8m的封闭围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施工时按照规范标准对施工现场以适当高度的围挡保持其与周边环境的相对封闭独立性系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从而确保有效地阻止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从围挡处私自进入施工现场,避免发生安全及意外事故。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充分地证明其在阻止高丰实施进入施工现场这一特定行为上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应当对未能有效确保施工现场的封闭独立性从而避免高丰得以进入施工工地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明知其子高丰二级精神残疾(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放任高丰在未服用药物的情况下独自外出,未能有效地履行监督保护职责,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对高丰在其承建的建筑工地“高坠”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上承担20%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高丰“高坠”死亡的确切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双方过错程度以区分责任,故被告以高丰“高坠”死亡的确切原因不明为由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因高丰生前随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57980元。二、丧葬费:15744.50元。三、处理高丰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57980+15744.50+500)×20%+8000=]82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高志远、李小青赔付82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元、原告负担2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悦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