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钟春飞与邱卫平、王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飞,邱卫平,王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钟春飞。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邱卫平。被告:王秀平。原告钟春飞为与被告邱卫平、王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钟春飞的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卫平、王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春飞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邱卫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只是周转一下就会归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被告王秀平作为被告邱卫平的合法妻子,也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邱卫平、王秀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钟春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邱卫平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钟春飞借款60000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钟春飞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邱卫平、王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钟春飞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被告邱卫平与被告王秀平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被告邱卫平向原告钟春飞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钟春飞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邱卫平向原告钟春飞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在原告钟春飞催告还款时,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卫平、王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春飞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邱卫平、王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