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告:曹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柳付军,肥乡县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永军担独审判,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7日结婚,婚后被告因赌博经常彻夜不归,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次子曹某某乙14岁,女儿曹某某丁8岁,都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过父亲责任。2008年原告对外举债建房11间,2010年12月份长子曹某某甲结婚也均由原告操办,并对外举债累累,被告对此从来不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子曹某某乙和女儿曹某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财产房屋11间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称被告经常因赌博彻夜不归,不务正业,未尽过父亲责任不实。事实是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未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恩爱,原告起诉是出于一时之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牟玉芹、张瑞英、肖春玉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牟玉芹、张瑞英、肖春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人身份。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张瑞英、肖春玉系被告赌友,该二人所述内容不实,且原告不认识牟玉芹,她所说内容也不属实。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子曹某某甲已成年,次子曹某某乙1998年6月21日出生,女儿曹某某丁2004年2月4日出生,次子和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建房11间。原告称其与被告是从2010年农历腊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称二人分居不足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先后生有三个子女,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