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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在丰润区威斯汀足疗店210房间内,被告人于某某趁同伴邱某某熟睡之机,将邱某某裤兜内45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三星手机价值317元,2013年8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将三星手机发还给邱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的父亲于某某某通过本院退赔给被害人邱某某4500元,被害人邱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丰润区威斯汀足疗店监控录像、唐山市路南区狂飚网吧监控录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第166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