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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庆国与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3人买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国,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春胜,王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2号原告朱庆国,男,生于1970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德华,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元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圣,男,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胜,男,生于1961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军,男,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男,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朱庆国与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融海公司)、王春胜、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华,被告王春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融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国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融海公司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融海公司承包长清区孝里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工程八标段节制闸、排涝站维修、干渠等工程。经原告了解,被告王春胜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向涉诉工程销售石材,被告王春华在施工工地收料后为原告出具收据63份,价款共订7501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230000元,下欠5201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石料款52016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融海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朱庆国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承建的孝里镇土地综合项目一期工程八标段工程,实际由王春胜施工,我方与王春胜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工程由王春胜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因材料款及施工费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施工方和第三人依照合同履行。原告方作为出卖方主张石料款,应向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购买方王春胜要求,将我方列为被告,显明属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方与本案被告王春胜属承包关系,双方按照《施工协议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的石料款,应由买卖双方按照协议解决。原告自开始送石料到结算至发生纠纷,都是与本案被告王春胜发生的,原告在孝里派出所所作笔录也说明了原告非常清楚石料是被告王春胜购买的,其货款只能向购买人主张,向我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应举证证明我方欠其货款的事实,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王春胜辩称,涉案工程系我承包的融海公司的项目,我与融海公司系承包关系,施工过程中我购买原告部分石材,但是原告起诉金额与答辩人购买的石材的实际数额不符,金额的确定应以结算为准,但双方没有结算,原告所诉金额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的结算依据予以证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直接起诉打收条的人作为被告,我只认可所购买的部分石材的石料款,其余款项原告可以向出具收条的人追索。我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故阻挠施工,致使工地停工近半个月,使工程没有按时完成,给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我对该项请求将另行起诉。被告王春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1日,被告融海公司承包了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工程八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新建节制闸1座,2、姚河门排涝站维修1座,3、姚河门干渠衬砌长924米,4、幸福河下游段衬砌长515米,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被告融海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春胜,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同上。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春胜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春胜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0月13日,先后63次购买原告石材,并由被告王春胜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王春华为原告出具收据63份,共计石材款753118元,被告王春胜已付原告款23万元,下欠石材款523118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委托书,被告融海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融海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春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春胜购买原告石材,欠原告石材款,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王春胜也认可被告王春华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王春华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王春胜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春胜承担,在本案中被告王春华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胜偿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王春胜偿还货款520106元,诉讼中主张的数额为523118元,对其超出诉讼请求的3012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收据的最后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双方当时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欠款利息。被告融海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应向购买人主张权利,但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融海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可以看出,被告融海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与承包给被告王春胜的工程承包范围相同,被告王春胜并无建筑资质,且购买原告的石材已用于被告融海公司承建的孝里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因此被告融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被告融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庆国石材款520106元;二、由被告王春胜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朱庆国支付利息(以本金520106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计12222元,由被告王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道泉代理审判员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