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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姜超诉韩艳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超,韩燕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姜超,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韩燕燕,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人,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超诉被告韩燕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燕燕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21时左右,原告司机周明斗驾驶原告的冀F729**号大型客车与被告冀CYY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鉴定费109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440元,停班费2000元、车损34005元,租金18300元,以上共计77535元,要求两被告承担40%即31014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8月11日与对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责任比例;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所花费的鉴定费;3、施救费发票四张,证明所花费的施救费情况;4、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停车19天所花费的费用;5、扣车放行通知单一份,放行时间是8月29日,证明车辆的扣车时间是19天;6、维修厂证明一份,证明修车时间为8月30日至9月29日;7、2013年8月11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停运时间;8、2013年6月份收入证明一份、2013年7月收入证明一份、8月份收入证明一份,此三份证据证明停运损失;9、中国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卡中的工资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了34005元;11、与保定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租金的情况,证明每月租金为12200元。被告韩燕燕辩称,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由被告韩燕燕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韩燕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以上诉请,被告韩燕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是在有效的检验之内,有效期是至2014年2月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冀CYY7**车车主是被告韩燕燕;3、被告韩燕燕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截止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被告韩燕燕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件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是不计免赔保险,截止日期2013年8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CYY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范围为30万,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时15分,案外人周明斗驾驶冀F729**号大型客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2线山海关区燕塞湖三角地路口东侧路段,遇案外人方向伶驾驶冀CYY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方向伶及冀CYY7**号轿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向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729**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运输公司,原告与其为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此次事故造成冀F729**号大型客车车损3400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140元,价格鉴定费1090元。另查明,冀CYY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燕燕,车辆使用人方向伶与其系借用关系。冀CYY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明斗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向伶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冀CYY7**号轿车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车损34005元;施救费3000元;价格鉴定费1090元;停车费114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20000元及车辆租金18300元,因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39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CYY7**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32005元、施救费3000元、价格鉴定费10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828.5元(36095元×30%】。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停车费1140元的诉请,因停车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费用之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冀CYY7**号轿车登记车主即被告韩燕燕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被告韩燕燕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对造成原告损失无民事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超12828.5元。驳回原告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