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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抗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抗再字第5号黄启禄诉陈廷正及原审被告梁国庆、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启禄,陈廷正,梁国庆,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抗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黄启禄。委托代理人:黄文历。委托代理人:甘海杰。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廷正。法定代理人:陈秀芬。原审被告:梁国庆。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原审被告: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艺军。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刘培桂。申诉人黄启禄因与被申诉人陈廷正及原审被告梁国庆、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南市检民抗字(2012)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南市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申诉人黄启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历、甘海杰,原审被告梁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陈廷正、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廷正在本案重审时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梁国庆驾驶一辆制动、灯光均不合格的桂AXXX**号出租车沿XX大道由���往南行驶,至XX大道XX号门前道路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当晚入院后至今仍处于深度昏迷的植物人状态。经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Ⅰ级伤残、Ⅹ级伤残,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09年8月31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合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陈廷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秀芬为其监护人。2009年7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庆驾驶制动、灯光均不合格车辆、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陈廷正和梁国庆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失公正:一、原告认为被告梁国庆除有认定书认定的违规行为外,其驶入未交付使用路段,把原告撞成深度昏迷的植物人,车速明显超限,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二、事故发生在晚上7点30分,当时已经天黑,可视范围狭窄,被告梁国庆在这种情况下仍将灯光不合格车辆驶入未交付路段;三、事故发生的当时,被告梁国庆是酒后驾车。综合以上三点,被告梁国庆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国庆、黄启禄、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41.35元、误工费6559.82元、护理费4750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4320元、住宿费1177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4万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963911.45元;2、被告梁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XX公司在本案重审时辩称:XX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陈廷正提出由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异议。除护理费外,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护理费应按法定代理人陈秀芬的收入确定赔偿款,法定代理人护理陈廷正系其法定义务,而不应按收入稍高的其他子女的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赔偿款。原审被告黄启禄在本案重审时辩称:一、黄启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启禄不是桂AXXX**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在发生事故时亦非其实际控制和管理,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车的是梁国庆,梁国庆具有驾驶���经营该车的资质,本案事故与黄启禄无关。二、黄启禄与梁国庆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转承包关系,黄启禄对梁国庆与陈廷正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梁国庆、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重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9年4月22日19时30分,梁国庆驾驶桂AXXX**号出租车(该车车主:XX公司)沿南宁市大沙田XX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大道XX号门牌外路段时,适逢陈廷正由桂AXXX**号出租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方向横穿道路,桂AXXX**号出租车与陈廷正发生碰撞,陈廷正受伤,桂AXXX**号出租车损坏。2009年5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鉴定为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整车判定���合格)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不得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廷正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应当走……”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廷正不服南公交认字(2009)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09)第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六大队南公交认字(2009)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公正,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伤当晚,陈廷正被送往附近的广西XX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特重型复合伤: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脑干损伤、脑疝形成。2、左右肘背侧挫裂伤。3、左小腿上段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复合伤: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脑干损伤、脑疝形成。2、左右肘背侧挫裂伤。3、左小腿上段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继发性脑积水,迟发性脑出血。5、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6、营养性贫血。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予脑室、腹腔引流术;建议继续在当地治疗。2、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治疗。3、建议外院行后期康复理疗;加强营养支持。4、如有不适,回院住院。陈廷正在广西XX医疗的医疗费: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8月7日住院医疗费共计106211.09元,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门诊医疗费为1630.26元。2009年5月26日,广西XX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陈廷正住院期间,该院先后请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神经科科专家进行会诊手术治疗4次,会诊费共4500元,该笔费用由病人家属支付。2009年8月7日,广西XX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陈廷正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人护理,占用陪人床位一张,共107天,收到陈廷正家属支付陪人床位费1070元。事故发生后,梁国庆于2009年8月19日预付抢救治疗费22000元。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预付了抢救治疗费4万元,其中1万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另3万元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009年7月22日,陈廷正的二女儿陈秀芬委托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廷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级别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评定意见书,评定陈廷正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Ⅰ级伤残、Ⅹ级伤残,其定残后生活自理八项完全需要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陈廷正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7月22日,陈廷正的儿子陈XX向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陈廷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合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陈廷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秀芬为陈廷正的监护人。陈廷正原为北海市XX公司职工,2006年9月1日下岗失业,2008年12月起属灵活就业人员。陈廷正共有3女1子4个子女。陈廷正的小女儿陈X及儿子陈XX自2009年2月起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1600元和1800元,陈廷正2009年4月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陈X及陈XX请假对其进行护���。2008年3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黄启禄(乙方)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桂AXXX**号帕萨特2.0型出租汽车,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第8条乙方的义务规定,承包期间,乙方可自行聘用一名副班司机,并为其聘用的副班司机对车辆或公司所造成的各类后果负责连带责任;乙方所聘用副班司机如未经甲方备案,公司不提供服务;根据政府管理部门要求,乙方及其副班司机必须办理从业资格证、上岗服务证,二证的办理并不代表乙方及其副班司机是甲方的职工或聘用人员,而仅仅是政府职能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管理的方式和需要。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黄启禄运营。2009年4月18日,黄启禄(甲方)和梁国庆(乙方)签订一份《雇佣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作为桂AXXX**号出租车的副班驾驶员��展营运服务,雇佣期间为6个月,自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如该雇佣期限到期双方未能及时续签《雇佣协议》的,视同该协议自动顺延,有效期直至甲方车辆的承包期限届满。同日,黄启禄作为主班申请人,梁国庆作为副班申请人,共同向XX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准予梁国庆为黄启禄承包的桂AXXX**号出租车的副班司机。黄启禄并于同日向XX公司提供《担保书》,自愿为副班驾驶员梁国庆提供担保,对梁国庆在雇佣期间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及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担保义务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XX公司为黄启禄和梁国庆办理了XX公司从业资格证、上岗服务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良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陈廷正的医疗费为112341.35元、误工费为6559.8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332.05元(确认由���XX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3.2万元(确认由陈XX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80元、营养费为428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为1070元、交通费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4万元、鉴定费为1200元。判决由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款);其余损失由梁国庆承担50%,梁国庆并赔偿原告陈廷正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XX公司对梁国庆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时,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重审。在XX公司提起上诉期间,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11万元先行赔付给了原告陈廷正。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关于��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两级交警部门均认定陈廷正和梁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廷正虽提出由梁国庆负主要责任,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机动车一方与行人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案事故造成陈廷正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负60%的赔偿责任,陈廷正自负4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于黄启禄承包桂AXXX**号出租车期间,根据黄启禄与梁国庆签订的《雇佣协议》,以及其向XX公司提出的《担保书》及其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自认梁国庆系其雇佣的司机等事实,故本案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黄启禄承担。被告黄启禄辩称其与梁国庆系合作关系,因未能举证证明,且其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的陈述意见不相符,故本院对其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梁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构成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与雇主黄启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系桂A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权,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原则,XX公司应与被告黄启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为桂AXX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陈廷正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106211.09元、门诊医疗费1630.26元、医疗专家会诊费4500元,合计112341.35元,均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2、误工费: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7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属陈廷正的误工时间。陈廷正自2006年9月1日起下岗失业,2008年12月起属灵活就业人员,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参照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321元。3、护理费:陈廷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XX和女儿陈X进行护理,广西XX医院亦证实陈廷正住院107天期间需要陪人护理,但未证明需几人进行护理,故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费请求,确认按陈XX的月工资收入1800元计算护理费。陈廷正于2009年7月30日定残,定残日前的护理天数应为98天,此期间的护理费为5880元。陈廷正定残后生活自理八项完全需要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据此支持陈廷正提��由陈XX护理20年的请求。护理费共计437880元。被告提出定残后的护理,应由陈廷正的监护人即其二女儿陈秀芬护理,按照农业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按照陈XX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陈XX作为陈廷正的儿子,对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父亲进行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常理,是我们社会所倡导的美德。被告认为不应由陈XX进行护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廷正于2009年4月22日晚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自次日计算至2009年8月7日出院日,共计107天,按照40元/天计算,应为4280元。5、营养费:陈廷正所受的交通事故损伤属严重损伤,住院期间处于昏迷状态,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4280元。6、交通费:陈廷正主张交通费6000元,为此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单据,但没有提供��必要性或具体费用的发生依据,而本案事故确实造成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为4000元。7、护理人员住宿费:广西XX医院证明收取了陪护人员陪人床位费1070元,该费用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为1177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陈廷正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再就业优惠证》、《海员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陈廷正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陈廷正的伤残程度为Ⅰ级伤残和Ⅹ级伤残,其定残时53岁,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200元/年计算20年,应为24.4万元。9、陈廷正作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10、精神���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廷正Ⅰ级伤残和Ⅹ级伤残,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其精神损害后果是严重的,陈廷正基于此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万元。陈廷正的上述损失共计844372.35元,首先由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已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并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重审前已依法向陈廷正足额支付了12万元交强险理赔款,故在本案重审时不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724372.35元,由黄启禄赔偿434623元,陈廷正自行承担289749.35元。扣除梁国庆已付的22000元,黄启禄仍应赔偿412643元。被告XX公司与黄启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启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陈廷正损失412643元;二、被告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黄启禄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廷正对被告梁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9元,由被告黄启禄负担7819元,免收原告陈廷正应负���的5620元。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依据是黄启禄和梁国庆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黄启禄向XX公司提供的《担保书》、黄启禄作为证人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自认梁国庆是其雇佣司机为依据确认为黄启禄与梁国庆之间为雇佣关系。作为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公民对其签订的合同内容虽然有明确的认识,但对合同内容向对应法律关系的名称和性质则未必有明确的认识,因此不能以合同的名称或者当事人的自认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黄启禄和梁国庆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具体履行情况来确定。查《雇佣协议》的内容,双方不止约定了劳务费确定办法,还约定了营运收入分配的确定办法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这不符合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特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确认黄启禄与梁国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从出租车行业角度看,交纳承包费、运营费用自理。盈亏自负模式市是副班司机的普遍做法;本案黄启禄和梁国庆之间有营运收入分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梁国庆又是实际侵权人,其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启禄申诉称,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与梁国庆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应是承包关系。梁国庆向申诉人每日缴纳一定的承包费,运营费用自理,使用车辆创造收益并将收入归己,自管车辆,自负盈亏,这一模式是出租车行业副班司机的普遍做法和行业惯例,并非申诉人管理约束梁国庆,收回梁国庆全部收入再另行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事实上是承包关系。由XX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并由申诉人、梁国庆、XX公司一方或者两��或者三方签订的《担保书》、《申请书》、《雇佣协议》。在《申请书》中涉及副班司机保证金的交纳及赔偿,主副班司机的运营收入分配的内容均反映出主副班司机间的承包关系;《担保书》反映出了担保责任,是对主债务的担保,而不是直接承担主债务责任,与对雇员发生的事故雇主要直接承担责任而雇员不用承担责任的雇佣关系是不同的概念,这正反映出主副班司机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协议》是三方签订的,如果是申诉人雇佣梁国庆,则XX公司无需参与进来,且协议里没有梁国庆的工资待遇的约定而只有申诉人和梁国庆的收入分配及梁国庆向XX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内容,此内容显示该协议虽名为雇佣其实是承包。二、被申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申诉人提供的海员证是1996年的,其于2006年已不从事海运工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后从事何种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一年从事何种工作,其提供的也是2006年的常住人口登记,之后其不能证明居住何处,也不能提供最近一年居住城镇的证明,因此,被申诉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申诉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是其法定代理人陈秀芬,不应是陈XX,护理费应按陈秀芬的农业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请求:1、撤销(2011)良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由梁国庆、XX公司对陈廷正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3、驳回陈廷正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由梁国庆负直接的赔偿责任,由黄启禄和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梁国庆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若他与黄启禄是分包关系,理所当然要负赔偿责任,若是雇佣关系,也因驾车行为有重大过错而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黄启禄应负赔偿或连带责任,因为若他与梁国庆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他当然要付赔偿责任,若他与梁国庆是分包关系,他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他每天从梁国庆那里收100元承包金,从分包行为中获得利益,在享受权益的同时应依法承担义务,且其与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中就约定他需要对副班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出具给公司的《申请书》《担保书》《雇佣协议》也都明确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从该车经营中获得收益,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黄启禄申诉中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申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的申诉请求。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检察机关抗诉并未涉及我司的保险赔付,对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我司无异议。原审被告梁国庆答辩称,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原告陈廷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启禄与梁国庆之间是何种关系,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廷正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如何计算。再审中,黄启禄向本院提交李秋华等24名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车行业中的惯例都是受聘的夜班(副班)司机每天向白班(主班)司机交纳固定的承包金(约100元左右)后自主经营。梁国庆对该证明不予认可,XX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明的效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黄启禄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陈XX、覃XX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陈XX和覃XX是表叔侄关系,覃XX与黄启禄是朋友关系。陈XX和覃XX证实,2009年4月中旬他们乘坐黄启禄的出租车时,听到黄启禄用电话和梁国庆联系招聘夜班司机事宜。条件是每天换班前加满油,并交纳100元承包金。梁国庆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XX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陈XX和覃XX的证词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梁国庆没有参加再审的庭审,庭后其到本院接受调查时称,其应聘黄启禄的副班(夜班)司机,双方约定每天交接班时由梁国庆交100元给黄启禄,并将车加满油,余下的运营收入由梁国庆自行支配。双方没有就报酬另有约定。梁国庆的陈述与以上黄启禄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对黄启禄再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一致外,还查明,黄启禄为桂AXXX**号出租车副班(夜班)司机,梁国庆与黄启禄约定每天交接班时由梁国庆交100元给黄启禄,并将车加满油,余下的运营收入由梁国庆自行支配。双方没有就报酬另有约定。再查明,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于2009年8月3日出具陈廷正的户籍证明,证实陈廷正为城镇居民。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黄启禄与梁国庆之间是何种关系,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黄启禄为桂AXXX**号出租车夜班司机,梁国庆与黄启禄虽然签有《雇佣协议》,但从双方就收入分配另作的约定来看,梁国庆除每天向黄启禄交纳100元费用以及交车时加满油之外,余下营运所得归自己支配,黄启禄并不需要向梁国庆支付额外的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雇主和雇员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经XX公司许可的分包关系。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二人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在本案中,梁国庆驾车过程中与陈廷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廷正受伤,梁国庆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应对陈廷正承担赔偿责任。黄启禄与梁国庆是分包关系,其每天固定收取梁国庆100元费用,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若发生事故双方承担��带赔偿责任,因此其应对梁国庆对陈廷正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所有者和发包方,其从黄启禄和梁国庆的运营中获取收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亦应与黄启禄和梁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陈廷正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陈廷正原为北海市XX公司职工,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明,截止至2009年8月,其户籍登记在该公司集体户口之下,并未迁出。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亦出具证明证实陈廷正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黄启禄认为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2、陈廷正遭遇交通事故后经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虽然其女儿陈秀芬经指定为其法定监护人,但对陈���正生活上的护理,并不必须由法定监护人实施。黄启禄主张陈廷正定残后的护理应是其法定代理人陈秀芬实施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于对护工行业劳务报酬标准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本院认为可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陈廷正需要的护理费用。鉴于2008年度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5091元,且每年均有一定程度上涨,因此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为由陈廷正的儿子陈XX对其进行护理,并参照陈XX在陈廷���遭遇事故之前的正常收入1800元/月确定陈廷正20年护理费,该费用并未超出上述标准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在确定责任承担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梁国庆赔偿陈廷正损失412643元;三、黄启禄、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梁国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廷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439元,由梁国庆、黄启禄、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19元,陈廷正应负担的562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闭燕华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谭兴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