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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当代家庭教育报与苏维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代家庭教育报,苏维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635号原告当代家庭教育报,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梅,社长。委托代理人石岩,女,当代家庭教育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维刚,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当代家庭教育报(以下简称当代家庭报)与被告苏维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当代家庭报之委托代理人石岩、王金凤,被告苏维刚之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代家庭报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被告违反单位有关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偷盖公章,伪造《解除合同协议书》,达到骗取原告财产的目的。在仲裁期间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找到能做的鉴定机构为由回绝了原告的请求。裁决书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有悖常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不予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万元;2、代通知金5000元。被告苏维刚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协议书的赔偿金额和代通知金所包含的实质内容包括赔偿的费用和未能计算的奖金,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提出被告私自用章,但未提出证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苏维刚担任社长助理兼市场部主任职务,月工资5000元,原告的工资还效益工资、年终奖,福利待遇有过节费。原告还提交下列证据来证明其主张,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内容,当代家庭报委托苏维刚负责开拓外阜发行及活动部市场经营策划等工作,时间2011年6月至12月,苏维刚在半年内完成2000份报纸的发行及征订任务,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等;苏维刚2012年5月16日所写的检讨书,来证明其主张的苏维刚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电话录音,来证明其主张的2012的6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5000元经济补偿;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苏维刚可领取经济补偿金5000元,无其它费用,2012年7月1日。苏维刚在通知上书写“不同意该决定。”原告另提交物流快运单,来证明其履行了送达手续,7月2日被告已签收;原告还另提交仲裁裁决书及苏维刚仲裁时的申请书。被告不认可电话录音,认可其他证据,并称7月2日通过特快只收到现在其处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苏维刚向本院提交苏维刚(乙方)与当代家庭报(甲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5万元。其中80000元为经济补偿金,5000元为代通知金;三、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31日;四、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五、乙方应在本协议签字后7日内与甲方有关部门(原财务、办公室、业务部门)办理完工作交接、物品归还、账务交接、偿还财务借款等事项;六、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当代家庭报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苏维刚在乙方处签名,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原告当代家庭报认可公章是其单位的,但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申请对协议书上的印章“当代家庭教育报”与该处文字“2012年7月1日”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朱墨时序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后。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复函,由于检材条件所限,朱墨时序鉴定无法进行。苏维刚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3年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当代家庭报支付苏维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代通知金5000元。当代家庭报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函、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委托书、检讨书、物流快运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协议中对于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当代家庭报不同意支付被告苏维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和代通知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当代家庭教育报支付苏维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当代家庭教育报支付苏维刚代通知金五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当代家庭教育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新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