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金泳业与王宝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泳业,王宝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金泳业,男,1932年12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金善玉(原告之妻),女,住长春市。被告王宝树,女,1934年1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金泳业与被告王宝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泳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善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泳业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在长春市亚泰大街吉大新村21栋的邻居,被告系吉大新村21栋404号房主。2010年1月8日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多处被淹,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墙面损失人民币6565.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地板和家具损失3400.19元、鉴定费4415.00元、公告费1160.00元、查询档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泳业与被告王宝树系居住在长春市亚泰大街吉大新村21栋3单元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在304室,被告原居住在404室,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将404室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周树森。2010年1月8日,被告居住的404室房屋暖气片漏水,导致原告家被水浸泡,造成原告居住房屋墙面受损、地板和家具受损,原告在房屋被水浸泡后,一直未修复房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居住房屋墙面损失进行鉴定,委托吉林省林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居住房屋地板及家具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居住房屋地板和家具损失进行鉴定。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长金石建元鉴(2013)工鉴字第005号《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吉大新村21栋304号因漏水致墙面损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吉大新村21栋304号因漏水致墙面损失工程造价为6565.00元。吉林省林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3年7月2日作出WTB201300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室内所铺底板为实木地板,材质为甘巴豆树种,地板规格为910×95×18(mm)。因室内漏水导致地板出现变形、裂纹、拼装离缝超标,超标面积共计33.1m2。2.因室内漏水导致木质复合橱柜出现变形和开胶,面积为7.1m2。3.因室内漏水导致室内4扇木质复合门出现变形和开胶,木质复合门规格为1850×800(mm)三扇,1850×300(mm)一扇。4.因室内漏水导致木质复合柜变形、开胶,面积为1.31m2。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作出吉财评字(2013)第0032号《地板和家具损失价值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所委托的地板和家具损失价值为3400.19元。原告因查询被告房屋档案情况支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宝树所有的房屋因漏水致使原告金泳业所有的房屋被水浸泡,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里的暖气管道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未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漏水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泳业墙面损失6565.00元、地板和家具损失价值为3400.19,承担鉴定费4415.00元、查档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8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1160元,由被告王宝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