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向元文、马虹与向鸥、张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元文;马虹;向鸥;张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向元文。原告马虹。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向鸥。被告张家红。原告向元文、马虹诉被告向鸥、张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文、马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桂陶,被告向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元文、马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购买“中粮·祥云”的房屋,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6月11日通过原告在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向上述房屋的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共计800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向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9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2013年6月,被告向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剩余8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被告向鸥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鸥系原告向元文、马虹之女,被告向鸥与被告张家红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3年4月9日,被告向鸥、张家红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36号3栋1单元4楼401号的房屋。为此,原告分别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双丰西路支行的账户在商户名为“中粮·祥云”单位刷卡消费共计8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同日,被告向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元文、马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由马虹银行存款账户支付)。之前于2012年8月7日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共计玖拾万元整(90万元整),用于我们购买中粮祥云房产一套(3栋1单元401号房屋)”。2013年6月,被告向鸥向二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向鸥的当庭陈述、POS机刷卡消费单据、《银行账户明细表》、《借条》、《个人家庭房屋登记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上述《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应视为向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借条》等证据材料为据,要求被告向鸥偿还剩余借款8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然未载有被告张家红的签名,但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36号3栋1单元4楼401号的房屋,该房屋亦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因而案涉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向鸥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鸥、张家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向元文、马虹归还借款800000元。如果被告向鸥、张家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向元文、马虹承担1150元,由被告向鸥、张家红承担5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