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业与陈某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维;陈建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陆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陈某业,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被告陈某维,男,193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陈某业与被告陈某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4个月,申请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业诉称,原告原籍系陆川县人,因工作记号落在广西那坡县,原告考虑年老后要落叶归根回陆川居住,自1996年起要求被告留意陆川县的房地产,并汇款给被告代原告购置并代办有关产权证件,后被告在陆川县二中门口的党校开发区为原告购得一块面积100平方米的地皮,并建起了三层房屋,由于原告极少回陆川,被告便未经原告同意而自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权证,但产权人是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两证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陆川县(土地使用证号为:陆国用(199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的三层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 原告陈某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现金流水账记录,证明系原告通过银行和现金汇回给舅舅李元辉建的房子。 3、陆房证陆川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陆契字第98031号房屋契证、陆国用(1997)字第××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存在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4、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人证言,证明位于陆川县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陆国用(199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是原告出资,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 5、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土地、建筑材料、监督施工、办理施工手续及房产的有关手续。 6、罗忠珍、罗忠梅、罗忠霞、罗金、何昌隆、何英华的身份证和声明书各一份,证明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罗忠珍、罗忠梅、罗忠霞、罗金、何昌隆、何英华对该房产不主张权利。 被告陈某维辩称,本案的房屋确是原告出资所建,房屋属原告所有没有异议,因当时被告怕原告将该房卖掉,所以用被告的名字登记。 被告陈某维未提供有证据。 此外,因陈建辉和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可能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主张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书面申请,陈建辉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通知后,没有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职权于对陈某维家庭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有关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开庭时,经到庭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的妻弟李李元辉所立写,庭审中,被告不否认也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6,该证人均是被告的儿女、外甥,且该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声明书也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委托书,系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名书面证据,庭审中,被告不否认也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和通知,经双方质证,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原籍系陆川县人,原告打算在家乡陆川县购买一块土地建房,因其在外地工作,便委托被告和舅舅李元辉帮忙物色,1996年,被告和妻弟李元辉物色到陆川县二中门口党校开发区平方米的地皮后,原告即汇款53000元给其舅舅李元辉,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购买地皮后,原告又给钱舅舅李元辉,由其与被告共同负责建起了三层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陆国用(1997)字第××号)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为: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两证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某维与李华英系夫妻关系,李华英于2011年10月因病死亡,被告陈某维与李华英共生育了四子三女,四子分别为陈建辉、陈某业、陈某1、陈某2,三女分别为陈俊清(已故)、陈晓云(已故)、陈某3。被告大子陈建辉,大女陈俊清的丈夫罗作祺(2011年10月去世),两人共生育三女一子,三女罗忠珍、罗忠梅、罗忠霞,一子罗金;二女陈晓云去世前已离婚,共生育有一子一女,一子何昌隆、一女何英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原告委托被告和舅舅李元辉代其购买和建造,虽被告陈某维不经原告同意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地产所需的全部费用均系原告所负担,且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陆川县登记产权人为陈某维(土地使用证号为:陆国用(199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的三层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陈某业所有。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陈某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