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红军与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军,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吴红军。委托代理人:徐银春。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俊杰。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原告吴红军和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4日,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沙风平驾驶沪D×××××中型厢式货车在320国道92KM+3500M处与原告所有的朱月友驾驶的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月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沙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月友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沪D×××××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如下:修理费93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7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施救费数额至3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车损评估价9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车损评估价93000元不予认可,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价32969.5元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沙风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沪D×××××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沙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月友无责任,原告是浙F×××××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沪D×××××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4页)、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施救费发票原件3份、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修理费9300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3700元。庭审中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资料复印件1份(4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为32969.5元,应按32969.5元赔偿车损,对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资料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实质来看,都不具备保险公司定损单的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中的鉴定结论书和修理费税务发票具有客观性,两者能相互印证,法院应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便是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损资料是一份实质意义上的定损单,由于出具定损单的保险公司是一方当事人,而出具鉴定结论书的评估机构是案外第三方,当两者不一致时鉴定结论书的可信度往往要高于定损单。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也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沙风平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沪D×××××中型厢式货车在320国道92KM+3500M处与原告所有的朱月友驾驶的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朱月友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月友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沪D×××××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施救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沙风平全责、朱月友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沪D×××××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由负全责一方的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修理费9300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37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红军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红军人民币98300元,已付1600元,余款9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4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