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吕万成、胡军燕与宁波市高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万成,胡军燕,宁波市高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万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军燕。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加宁。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春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高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伟。再审申请人吕万成、胡军燕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高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万成、胡军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吕万成、胡军燕支付加工款数额的认定有误,吕万成、胡军燕共向高特公司支付了1064790元,除高特公司自认的750000元,还通过银行支付了314790元。(二)原判对本案加工款总额认定有误,案涉《工程供货结算单》系伪造的,公证书及所附对帐单不具有证明力,高特公司主张加工款总计1521716.05元,大大超过实际的加工款。(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且诉讼程序违法。1.胡军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卓大装饰部(以下简称卓大装饰部)系吕万成以个人财产投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吕万成个人财产承担,与妻子胡军燕不存在债务连带关系。2.二审法院拒绝吕万成、胡军燕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吕万成、胡军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高特公司以其与卓大装饰部签订的《工程供货结算单》为据,起诉要求吕万成、胡军燕支付欠付加工款。针对吕万成、胡军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卓大装饰部尚欠高特公司的加工款如何认定以及胡军燕对该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加工款总额的认定。案涉《工程供货结算单》载明,高特公司为卓大装饰部(吕万成)供货合计1521716.05元(含代付运费)。一审期间,吕万成以案涉《工程供货结算单》中加盖的卓大装饰部印章系高特公司伪造为由,申请就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浙汉博(2012)文鉴字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章印文与案涉《工程供货结算单》中落款处加盖的卓大装饰部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嗣后,吕万成、胡军燕又主张该《工程供货结算单》上卓大装饰部的印章系被高特公司偷盖,但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案涉《工程供货结算单》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采信。原判根据该《工程供货结算单》的记载认定案涉加工款总额,并无不当。2.关于已付加工款数额的认定。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反映,吕万成、胡军燕陈述称“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就是70多万元”,并称已付加工款“跟原告所称的数字差不多就是75万,付款时间也是一致的”;且二审第一次庭审笔录反映,吕万成、胡军燕陈述称加工货物金额“将近100万,我们已经支付75万”,“按照实际结算还要支付被上诉人24万多一点”。虽然吕万成、胡军燕二审第二次庭审中称共向高特公司支付了106567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特公司汇付了715670元,余款均为现金支付;申请再审又称共向高特公司支付了1064790元,除高特公司自认的75万元,还通过银行支付了314790元,但在其就上述反悔的事实主张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其在之前庭审中对己方不利的自认确认已付加工款,亦无不当。(二)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据此,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吕万成、胡军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万成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结合胡军燕无职业,卓大装饰部的收益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实际情况,原判判决胡军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军燕申请再审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三)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吕万成、胡军燕认为案涉《工程供货结算单》系伪造,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举证期限内,吕万成以案涉《工程供货结算单》中加盖的卓大装饰部印章系高特公司伪造为由,于2012年7月30日仅就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鉴于吕万成、胡军燕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其他鉴定事项,二审法院对吕万成二审期间提出就案涉《工程供货结算单》上打印文字与加盖印章的先后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吕万成、胡军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万成、胡军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