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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军与黑燕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564号原告陈X,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佳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XX,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X,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陈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黑XX(以下简称姓名)、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珺,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黑XX、天平保险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路出京方向华谊桥东侧,黑XX驾驶出租公司名下的京BF****号车辆和我驾驶的京B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方车辆起火,我和车内乘客受伤,车内物品损坏,车辆报废,交通队认定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黑XX、出租公司、天平保险北分赔偿财产损失费8189元、误工费7.6万元,以上共计84189元。黑XX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是出租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出租公司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但不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和误工损失。既然原告的车辆被烧报废了,原告所在单位应及时给原告更换新车或另行安排工作,因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一年半的该项费用过长。原告的单位也起诉了,在其起诉的案件中,其也要求了脚垫、坐垫等费用,重复计算了损失。另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是火灾造成的,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车辆在天平保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天平保险北分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停驶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出京方向华谊桥东侧,黑XX驾驶出租公司名下的京BF****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名下的京BL****号出租车发生接触后,京BL****号出租车又和路边护栏接触,两车损坏,京BL****号出租车起火,京BL****号出租车乘车人XX受伤,XX物品烧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称其钱包内有3000余现金,提交2011年12月24日350元打火机销售小票,2012年2月14日799元狼爪包销售小票,2012年2月8日2840元HTC手机销售单、320元电源销售小票,2012年2月16日180元机油、350元座套、285元脚垫、65元车用香水销货清单,证明财产损失。经询,原告认可九龙公司曾给其配发座套、脚垫,但其已更新,受损的是其购买的座套和脚垫,XX是当天乘坐其车辆的第一位客人。原告提交九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4000元,月承包任务5800元,因车辆报废,原告无法运营待岗至2013年10月。经询,对京BL****号出租车的相应损失,九龙公司2012年即已另案起诉黑XX、出租公司和天平保险北分,九龙公司和出租公司均认可京BL****号出租车已报废,但出租公司在该案中对车辆受损原因不认可,申请对车辆起火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找到能做该鉴定的鉴定机构,九龙公司和出租公司对京BL****号出租车的损失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进行了车辆价值评估。现原告和出租公司均认可京BL****号出租车尚未完成报废手续,在没有办理车辆解体的情况下,因营运指标的限制,无法新购置车辆,但出租公司认为原告所在的九龙公司应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例如和其他司机结合成双班司机,出租公司称其公司有4000辆出租车。原告称其在九龙公司某分公司工作,该分公司下属几个车队,其所在的车队有198辆出租车,其中63辆双班车,其余均是单班车,但表示因原告所驾车辆是黑色红旗商务型出租车,和普通出租车不一样,双班司机都是自由组合后向车队申请,车队对此不做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无法安排其他工作岗位,据此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可避免。经询,原告认可京BL****号出租车的驾驶资格和一般出租车无差别,其休假期间九龙公司每月给其发放545元最低工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因九龙公司对车辆损失另案提起了诉讼,该案立案在先,该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即已用尽,本院在本案中对交强险不再处理,相应赔偿责任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出租公司承担。出租公司虽不认可京BL****号出租车起火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京BL****号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两次撞击,后起火烧毁,出租公司对起火原因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京BL****号出租车起火造成的损失,出租公司应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费,现金部分,出租车司机因乘客给付乘车费用,确会因营运时间的增加而增加携带的现金数,但原告自认XX是其当天的第一个乘客,即事发当天原告并未因营运而获得现金,其称随身携带3000元现金既未举证,也不符合常理,考虑到出租车司机一般会随车存放一些零钱以备找钱,现金部分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交了5189元票据,但首先都是销售小票,不是正式发票,其次手机、包等物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受损,难以证明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座套、脚垫、车用香水是一般车辆的常备用品,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价格合理,本院结合物品的折旧情况酌定损失金额为500元。误工费,每月4000元计算标准符合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水平,但应扣除原告每月从九龙公司领取的545元。原告在明知车辆无法修复,且在九龙公司起诉的车辆损失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鉴定,车辆暂时无法报废,难以更新车辆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例如在九龙公司有众多单班出租车的情况下与公司和其他出租车司机协调转为双班司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仅支持原告协调车辆而需要的合理时间产生的误工损失。黑XX、天平保险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财产损失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三元,由原告陈X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六百零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