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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305号被告人罗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春生,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运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春生酒后无证驾驶车为粤VBJ6**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中和镇萝卜元村驶往保和村方向,途经宁远县保和路段时,与相对驶来的陈艳红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春生、陈艳红受伤,两车不用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远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置现场时,发现罗春生涉嫌饮酒驾驶,当场抽取了其血液样本,经永州市中医院对其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3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春生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彭述彩、欧阳小婷、罗根文、陈艳红、李池珍、徐志锦的证言,查获经过证明,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当事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 运 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