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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源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袁德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源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袁德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68号原告东莞市源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宝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繁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文,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人,系广东国律律师所辅助人员。被告袁德税,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曾章华,东莞市塘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莞市源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公司)诉被告袁德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影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徐德文,被告袁德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进入原告处上班,任磨光部员工。被告��工资是3000元,并非4073.25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10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00元。原告已通知被告领取其工资,但被告自己不领取。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45元;2、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2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9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93元。被告袁德税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进入原告处,任职抛光部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给被告一份。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塘厦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4月26日复工。2013年1月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该受伤事故为工伤,2013年5月15日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6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8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8.33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批准被告辞工,2013年4月26日、28日两天的上班工资和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45元没有支付被告。实行计件工资,被告受伤前(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平均工资为4073.25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000元。原告没有发工资条给被告,工资台帐由原告掌控。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不提交工资台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的工伤待遇应按其受伤前或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磨光部员工。原告已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3年1月7日,东莞���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4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前述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4月24日,东莞市塘厦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意见为:终结治疗。2013年4月26日,被告恢复上班,4月26日、28日有出勤。2013年5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业务流水号为LJ00443883的《鉴定书》,认定被告伤残十级。2013年6月1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6月15日离厂。2013年6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8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8.33元。随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及28日计件工资280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180.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1852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9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93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2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9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93元;不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根据自己按月记录的工资额计算,受伤前月均工资为4073.25元。原告对此不确认,但未提供其工资支付台账或被告工资签收凭证。原告确认被告未领取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工资,称由于没有工资额的证据,对仲裁认定的金额21045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厂牌、认定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诊断证明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伤治疗即伤残鉴定情况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仲裁裁决其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28日工资280元,未提异议,本院予以准则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工资发放的情况具有举证便利,原告拒不提供工资支付台账或被告工资签收凭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被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均工资为4073.25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工伤导致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该工伤职工7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该工伤职工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以该工伤职工4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前述认定的月均工资水平,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512.75元(4073.2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73.25元(4073.25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693元(4073.25元/月×4个月)。原告未按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自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被告应得的金额,原告应向被告补足差额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512.75元9986.69元=1852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073.25元1578.33元=249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93元。原告主张以3000元/月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自2012年11月20日受伤接受治疗,至2013年4月24日经东莞市塘厦医院确认为终结治疗,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属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应按原福利待遇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确认未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且双方对仲裁认定期间工资额为21045元均无异议,原告应按21045元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源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市源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袁德税支付2013年4月26日、28日工资280元。三、原告东莞市源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袁德税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45元。四、原告东莞市源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袁德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2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9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93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源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影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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