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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思岳与刘成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岳,刘成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628号原告张思岳,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良,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张思岳与被告刘成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岳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岳诉称,2012年7月起,被告刘成良先后多次租赁原告挖掘机,共产生租赁费89000元。刘成良给付26000元租赁费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今欠张思岳机械工程款6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刘成良以工程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被告刘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刘成良租赁张思岳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刘成良已给付张思岳租赁费26000元,尚欠63000元未给付。2013年9月13日,刘成良为张思岳出具欠据确认所欠租赁费的数额。由于刘成良未给付张思岳所欠租赁费,张思岳起诉至本院,要求刘成良给付其所欠租赁费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成良租赁原告张思岳的挖掘机进行工程建设,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被告刘成良以欠据形式确认所欠租赁费数额,原告持该欠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思岳租赁费六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刘成良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